(2017)苏038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欣南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欣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欣南,又名胡小强,男,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句容市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宋宝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欣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欣南及其辩护人宋宝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欣南与张某(另案处理)系微信好友,二人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张某告诉被告人胡欣南自己手中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要求被告人胡欣南帮助介绍购毒者,承诺给一定的好处。后被告人胡欣南在网上聊天时认识网名为“孤独狼行天下”的韩某,并告诉韩某可以介绍卖毒者。2016年10月,胡欣南经张某同意后将张某的微信(户名飞火为信—祥子)告诉韩某。韩某与张某互加微信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张某指使徐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通过中通快递将2克甲基苯丙胺寄送给韩某,同时将0.3克甲基苯丙胺寄送给被告人胡欣南作为本次介绍的好处。被告人胡欣南于2016年12月19日在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欣南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欣南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快递单据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欣南及同案人张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欣南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为其居间介绍购毒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欣南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欣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欣南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欣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