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河二村管委会与被告时兵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河二村管委会,时兵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776号原告:新河二村管委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负责人:任泽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萍,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时兵兵,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新���二村管委会与被告时兵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二村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河二村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7时54分,被告之女时欣雨骑自行车行驶至郑和南路新河二村小区大门时,将小区大门的道闸撞坏,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时兵兵负全部责任,新河二村小区门卫保安无责。因被告不肯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兵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在新河社区居委会牵头下成立,并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热河南路办事处备案。2017年4月8日7时54分,被告之女时欣雨骑自行车将新河二村小区大门的电动道闸撞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处警后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中记载:“2017年4月8日7时54分,时兵兵的女儿时欣雨(341324200803085320)骑自行车,行驶至郑和南路(××)内时,董小松负责的新河二村小区大门的道闸撞坏,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时兵兵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董小松无责任”。被告时兵兵及董小松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由于小区大门道闸为铝制型材,厚度较薄,撞裂后无法维修。原告遂向道闸安装企业南京市玄武区吉久安电子科技中心联系更换,支出费用1500元。后双方协商��偿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作为新河二村小区自治管理机构,并经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有权代表小区业主向被告主张权利。事故发生时,时欣雨9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时欣雨撞坏新河二村小区大门道闸,原告予以更换支出费用1500元,作为时欣雨的监护人被告时兵兵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河二村管委会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时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奕琪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