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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国庆与黄生河、董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庆,黄生河,董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民初421号原告:徐国庆,男。被告:黄生河,男。被告:董彩红,女,系黄生河之妻。原告徐国庆与被告黄生河、董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生河、董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生河、董彩红共同偿还货款436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以来,黄生河、董彩红从徐国庆经营的超市进货,累计欠款43660元。多次催要后,至今未给付,徐国庆为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黄生河、董彩红未进行答辩。徐国庆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欲证实黄生河、董彩红拖欠其货款4366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欠条载明”今欠到徐国庆现金43660元,大写肆万叁仟陆佰陆拾元整,董彩红、黄生河,2016年12月18日”。另查明,徐国庆系敦煌市徐国庆批零部经营者,黄生河、董彩红所欠43660元系从该批零部购买烟酒等货物所产生。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国庆将货物出售给黄生河、董彩红后,黄生河、董彩红应按照约定的价款进行支付。现黄生河、董彩红拖欠徐国庆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徐国庆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欠条中,欠款金额明确,欠款给付时间虽未明确,但徐国庆享有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给付的权利,现徐国庆将黄生河、董彩红诉于本院,请求给付欠款,对徐国庆的该项权利,本院应予支持。黄生河、董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生河、董彩红共同给付徐国庆欠款43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黄生河、董彩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岭代理审判员  杨风乐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年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