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泉县矿产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白亮田、石康发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泉县矿产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白亮田,石康发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泉县矿产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七里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766329264H。法定代表人:石康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亮田,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明,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石康发,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泉县矿产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亮田、原审第三人石康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锋,白亮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君、雷亚明,石康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白亮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白亮田承担。事实与理由:1.石康发与白亮田在经营问题上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分歧。石康发与白亮田(实际投资人为冯银田)于2012年3月10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了石泉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对石泉公司陆续投资3000余万元,对康县三河坝金矿展开勘探工作。2013年6月20日,因大雨洪水发生泥石流,导致金矿附近房屋受损,石康发与白亮田协商暂停探矿工作,后石康发与白亮田及实际投资人冯银田将投资重心放到了甘肃甘南州夏河县完昂金矿,对康县三河坝金矿的经营问题,双方于2014年9月达成延期经营一致意见,交由石康发独自管理经营,目前该矿处于暂停探矿,等待二次投资的现状。石泉公司仍按照工商要求正常年检。2.白亮田在起诉之前并没有向石泉公司及石康发做出过要解散公司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公司经营问题没有任何争议,公司权利运行机制并未出现僵局。在股东协商一致将公司注册延期交由石康发独自经营期间,白亮田并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也未提出要求解散公司,双方之间没有产生任何争议。直到一审庭审期间,白亮田举证其曾于2016年6月25日向石康发邮寄过一份快递,但该快递显示为金芙蓉签收,并不是石康发签收。白亮田明知石康发没有签收该快递的情况下,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其本意是想通过诉讼手段解散公司。3.公司解散是公司的重大事项,对此,白亮田的表决权未达到法定要求。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解散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白亮田持有石泉公司22%的股权,石康发持有78%的股权,白亮田解散公司的诉求未达到三分之二的要求。4.石泉公司继续经营,存续不会损害股东的权益,相反解散公司才会损害股东的权益,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从白亮田提供的证据看,石泉公司目前的净资产是负值,也就是说解散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白亮田及石康发分到的股东权益是零,双方前期投资的3000余万元将全部打水漂。相反,若公司经营持续,石康发继续投资运营,待勘探出金矿后,石泉公司的净资产自然会增加,白亮田的股权权益也会增加,白亮田可以享受股权分红,也可以将股权以一个相对较高的价格转让,至少可以减少白亮田已经投资的亏损数额。白亮田辩称,1.石泉公司称石康发与白亮田对经营问题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分歧及公司权利运行机制未出现僵局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泉公司主要从事甘肃省康县三河坝金矿的详勘业务,在累计投入数千万元的情况下,该矿已经丧失继续勘探的价值,加之2013年6月20日,因大雨山洪将矿渣冲下,导致山下村民房屋毁损并由此酿成纠纷,公司亏损严重,资金严重不足,该纠纷迟迟不能解决,村民阻碍致使该金矿无法继续勘探而停业至今。在此情况下,白亮田与石康发就如何处理上述纠纷及是否继续投资勘探发生严重分歧。进而出现石康发利用其控股股东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职权,剥夺白亮田的股东和公司监事的权利,由此股东关系进一步恶化,相互合作的人合性基础完全破裂。不存在石康发与白亮田协商将公司交由石康发独自经营管理的问题。石康发没有依法召开股东会,没有接电话回短信。公司自2014年9月之后再未召开股东会,公司权利机关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经营决策机制陷入困难,同时公司的监督机构也被架空,权利机制彻底失灵。白亮田在没有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才起诉。上述事实有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对于石泉公司股东之间在公司治理及运营方面存在实质性分歧致使股东之间人合性丧失,且石泉公司存在权利机构运行困难及业务经营困难的事实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2.如石泉公司在已经停止运营的情况下继续存在,势必会产生各种费用(管理费用、探矿权延续费用等),这些费用无疑会导致股东所有者权益的进一步减少。石泉公司目前无经营场所,白亮田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不尽快解散并清算,还将面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最终无法清算的可能。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白亮田作为公司的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以来势必会让白亮田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遭受更大的损失的认定,符合客观情况。3.《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条件,并非公司僵局情况下起诉后法院判决解散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白亮田持有公司的22%股权,符合起诉主体的条件。石康发述称,对石泉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白亮田在答辩状中称在起诉之前不用告诉石康发,石康发是认同的,但是解散公司如此大的公司事项,在提出解散公司的时候应该与石康发进行协商,不能只是出具一份茶秀的证明就说明双方无法沟通而直接起诉。白亮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散石泉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由石泉公司及石康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泉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柯美新。2012年3月10日,石康发、白亮田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全部收购了原石泉公司的全部股权,当日石康发、白亮田作为石泉公司股东设立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以下权利: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四条“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为公司法人代表。”第十五条“执行董事行使以下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决议;3.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向;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第十八条规定“公司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规定会议……。”当日,公司召集股东大会任命石康发为石泉公司执行董事,白亮田为公司监事。并在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变更了石泉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变更后石泉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石康发出资390万占投资比例的78%,白亮田投资110万占投资比例的22%,石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康发,公司住所石泉县城关镇七里村二组。公司成立后,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康县的三河坝西金矿详勘。2013年6月20日,该公司在康县三河坝乡勘探金矿,因大雨山洪将矿渣冲到下游,导致金矿矿井下游垭合村村民房屋损毁,经当地政府部门协调处理。至此,公司停止探矿营运至今。2014年9月,白亮田与石康发就公司注册延期达成一致意见,此后,石泉公司由石康发独自管理经营,因公司经营问题白亮田与石康发产生分歧,白亮田要求石康发召集股东会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散石泉公司。另查,石泉公司在康县经营期间未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登记,自2013年底至今在石泉县地方税务局逐年进行零报税,2016年1月30日向石泉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城建税50元,2016年5月30日缴纳资源税罚款50元。自2013年底至今,该公司未向石泉县国税局逐年纳税。一审法院认为,石康发与白亮田共同出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了原石泉县矿产商贸运输有限公司,重新成立了公司股东会,建立了公司章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石康发召集了首次股东会,由石康发担任石泉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白亮田为公司监事,并在石泉县工商局办理了法人代表、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章程确定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式、投资计划,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监事的报告,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以及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石泉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是在甘肃省康县三河坝乡从事金矿勘探业务,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6月20日公司停止勘探营运。此后,白亮田作为公司监事无法行使监督权力,股东之间就公司的治理、营运等问题发生了实质性的分歧,白亮田与石康发作为公司股东逐渐丧失了相互信任和合作的基础。作为执行董事,石康发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僵局后也未履行定期召集股东会或临时会议商讨公司发展事宜的义务,白亮田作为监事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议也未果,公司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决策机制长期失灵两年之久,至石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要求,本案中,石泉公司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后,实际上由石康发独自管理经营长达两年之久,白亮田持有石泉公司22%的股份,其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属于恶意诉讼的情形。石泉公司及石康发辩称就公司的经营问题经常与白亮田所占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沟通商谈并无证据证实,也与此案无关。从法院调取的证据资料看,石泉公司在管理陷入僵局后,石康发独自经营期间持续亏损,没有盈利显示,其称自己正在筹集资金公司经营有望好转的辩称,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在双方股东不愿再共同经营石泉公司的情况下,该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公司的权利运行机制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的状态下,公司持续存在将使股东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就股权转让等方式以继续维持公司存在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石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散。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石泉公司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和灵宝市康发矿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更加证明公司对重大事项的决议没有召开股东会,白亮田也不能行使公司监事的权利,股东之间因纠纷已经出现矛盾,丧失了信任基础,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石泉公司提交的入股协议、声明、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16)甘3001民初字2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一、石泉公司上诉称白亮田持有公司22%的股份,未达到公司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解散条件。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条件,并非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经营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石泉公司的经营管理长期处于停止状态,长达两年不召开股东会,白亮田与石康发无法联系,白亮田持有公司股份22%,其起诉符合条件。故石泉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石泉公司上诉称白亮田将公司交由石康发一人独自经营,对公司经营股东双方没有实质分歧,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石泉公司从2013年下半年起处于停业状态,石康发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从2014年9月后未召集股东会,目前公司没有任何业务,石泉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导致白亮田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股东之间对公司是否应当继续生产经营已经产生了重大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股东白亮田诉讼要求解散公司。石康发作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对石泉公司是否应当继续进行探矿业务,公司增资或借贷等重大事项,不召集股东会进行决议,公司决策机制已失灵。石康发不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代表公司作出决定,白亮田作为公司监事,无法行使监事权利,石泉公司的股东会、监事已形同虚设,公司权利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石泉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信任合作的基础。如果石泉公司继续存续,白亮田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和监事权利,不但股东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还会导致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继续遭受更大的损失。虽然石泉公司及石康发主张公司股东之间无实质分歧,愿意收购白亮田的股份,但本案审理期间,石康发均未出庭,也未与白亮田联系沟通,股东之间已丧失相互信任、继续合作的基础。且在一、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股东之间对于公司僵局化解,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石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泉县矿产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康审 判 员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