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杜增购与李扬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增购,李扬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886号原告:杜增购,男,汉族,1954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俊,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扬帆,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杜增购与被告李扬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俊、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扬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增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范萍萍签订《借款协议》,向范萍萍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范萍萍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范萍萍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拒绝。范萍萍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范萍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7万元。以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代还款项,但被告拒不偿还。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借款未还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取得对被告追偿权。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查,原告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扬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杜增购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扬帆向债权人范萍萍偿还了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扬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增购代还款5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李扬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清人民陪审员 曹安奇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