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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斌与成有华,黄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成有华,黄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657号原告:蔡斌,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成有华,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农机驾校内廉租房。被告:黄爱菊,女,成有华妻子,成年人,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农机驾校内廉租房。原告蔡斌与被告成有华、黄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有华、黄爱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斌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成有华、黄爱菊夫妇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给我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其索要,成有华、黄爱菊拒不支付,我无奈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蔡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成有华、黄爱菊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成有华、黄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蔡斌的举证和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斌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成有华、黄爱菊夫妇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蔡斌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周转,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有华、黄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斌借款3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成有华、黄爱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书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