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何三国、王宝珍、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与被申请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国家高新区董家段科技工业园。负责人:何三国,该服装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三国,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邵阳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宝珍,女,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伞铺街。负责人:尹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22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与庭审笔录和客观事实相悖。一、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及原审判决前,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及原审判决前,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到期,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还没有归还本金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何三国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并由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提供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约定借款期为48个月;(2)、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及原审判决前,再审申请人一直按时支付约定的利息。在原审判决前,再审申请人一直依约在支付利息,即使贷款账户被冻结,无法扣划利息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通过株洲市芦淞区红枝叶假日酒店及何宏霞的账户,向被申请人负责人尹真私人账户支付借款利息。原判决《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被申请人承认“原审被告按合同要求一直在偿还利息,还到2016年11月20日止”足以证实;二、原审违法免收被申请人的案件受理费等明显偏帮被申请人的不公正的做法。被申请人明显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章司法救助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条件,原审只要求被申请人缴纳5000元财产保全费,对被申请人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374.98元允许其免交,明显违法且有失司法公正。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提供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对(2016)湘022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违约,再审申请人当庭承认,被申请人不需要另行主张证据。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写明“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等内容,再审申请人在答辩状中承认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承认的,被申请人无需再主张证据。二、再审申请人确实违反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合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第六、七项约定“……资产转让……”、“借款人发生除上款所……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构成借款人违约,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账户已经被第三人查封,同时已对资产进行了转让,再审申请人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可以起诉再审申请人要求其偿还所欠被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再审申请书中再审申请人承认在被申请人起诉前其账户已经被第三人查封,进一步佐证原审判决合法,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至今仍然未偿还被申请人贷款,截止2017年3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23751.25元,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再审人何三国、王宝珍、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是否存在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本案贷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3月6日,5月20日,贷款本金金额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执行按季结息。到期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8日,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8日。从起息日2014年12月开始至2016年9月5日止,申请再审人何三国、王宝珍、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尚欠利息10711.86元未进行结清,其余时间按约履行了清息义务,被申请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在庭审中提交了贷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欠付利息的依据,申请再审人何三国、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和事实均无异议,说明申请再审人何三国、王宝珍、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在2016年9月5日被申请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打石信用社起诉时,存在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申请再审人何三国、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在庭审中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违约之诉也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再审人提出针对被申请人诉讼费缓交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株洲市红枝叶服装厂、何三国、王宝珍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以红审 判 员 刘冰冰代理审判员 邹武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