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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闫华国、邵友军与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华国,邵友军,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华国,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友军,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299号世纪家园东区9B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9484051L(1-1)。法定代表人:XX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闫华国、邵友军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华国、邵友军上诉称,其二人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兴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车辆保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闫华国、邵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业公司赔偿损失60335.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3日闫华国将其所购皖KXXX**车辆与兴业公司负责人王静签订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在兴业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5月23日03时30分许,宋猛驾驶皖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黄金宝)沿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滨海三路路口往北60米处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内的由邵友军驾驶的皖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皖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冲上机非隔离花坛造成黄金宝受伤,车辆及机非隔离花坛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2]第3302222012B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邵友军赔偿黄金宝各项损失55627.9元,保险车辆的损失4078元。兴业公司就该事故向法院起诉,因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被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闫华国、邵友军未能提供保险车辆系其二人共同购买,且未能提供该损失是因兴业公司的过错所导致的证据,故对闫华国、邵友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闫华国、邵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由闫华国、邵友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闫华国将其所购皖KXXX**车辆挂靠在兴业公司名下并与兴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而闫华国认可邵友军系共同经营人,根据案涉车辆实际使用情况、车辆事故处理情况、挂靠协议、保险费交费凭据、当事人陈述等事实及在卷证据可以证实闫华国、邵友军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一审判决认为闫华国、邵友军未能提供案涉车辆系其二人共同购买的证据明显不能成立。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兴业公司主张其已提前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保费并约定保险生效时间为上一年度保险失效时间,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发票也证实于2012年5月17日收到保险费,由此可以证明闫华国、邵友军已经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兴业公司未尽到挂靠协议约定的服务责任,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兴业公司另案主张系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疏忽误将保险单生效时间打印成2012年5月25日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免责事由。案涉车辆在经营期间,未按照挂靠协议约定遵守交通法规,对案涉事故负次要责任,闫华国、邵友军作为实际经营人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违约情形、案涉车辆及经营者实际损失,酌情确定兴业公司承担42000元为宜。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二、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闫华国、邵友军42000元。三、驳回闫华国、邵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合计1962元,由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闫华国、邵友军负担5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