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军伟与王青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伟,王青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270号原告孙军伟,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青连(曾用名王连峰),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孙军伟诉被告王青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起诉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经审理后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王青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伟诉称,2005年6月15日被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28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息。之后,被告让原告为其归还该贷款利息10993.22元,原告替被告归还利息后,多次向被告追要代为偿还的利息,被告迟迟不给。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993.22元及利息。被告王青连辩称,我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属实,原告当时是管理我们这一片的信贷员,2005年我们在一起吃饭时原告催要过借款利息,我当时说利息还不了,且还准备贷款哩。后原告以代我偿还利息为由多次向我催要,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的行为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被告王青连在原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6月28日,原告为上述借款偿还利息10993.22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王青连陈述原告孙军伟当时是信贷人员;同时王青连认可上述贷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青连贷款后与原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合同之债,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孙军伟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担保人,并无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使被告获得一定财产利益,同时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综上,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受到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系原告单方行为其不认可,不应该偿还垫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军伟款1099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青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