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7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荣,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山水豪园6A栋1005房。法定代表人:罗湘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经过一审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供应钢材总货款为11290060.76元,上诉人累计支付货款为9600060.76元,尚欠尾款1690000元,仅占总货款的15%。由于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才致上诉人尚欠15%的尾款,这一点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并且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欠付尾款的风险,上诉人不存在违约。2、上诉人同意给付被上诉人钢材补偿款370000元是对所欠尾款1690000元的一次性补偿,不存在后续违约金,且该补偿款占到钢材尾款的21%。被上诉人就一笔尾款即主张补偿款又主张违约金,两项加在一起高达45%,明显是重复索要,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未承诺支付所欠尾款的期限,故被上诉人即便可以主张违约金也只能从一审判决之日起算,而且违约金和钢材补偿款的总额不能超过年息24%。湘浩公司辩称,2016年1月31日上诉人打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其欠被上诉人本金169万,第二张欠条载明的是2016年1月31日之前的补偿款37万,该补偿款是因为上诉人之前不及时付款而导致的。欠条出具后的违约金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欠条中均有约定,该违约金应按照月2%的标准继续计算。湘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公司偿还所欠湘浩公司的钢材款1690000元及钢材补偿款572000元(算至2016年7月31日),两项共计2262000元;2、市政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日以16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的违约金为54080元)。3、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湘浩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市政公司偿还所欠湘浩公司钢材款1690000元及钢材补偿款370000元(算至2016年1月31日);2、判令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市政公司中标了洞井路(雅塘冲路—香樟路)道路二标段工程。2013年10月14日,市政公司成立了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洞井路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洞井路二标项目部),聘任陈冬芝为项目经理。同年10月26日,湘浩公司(甲方)与市政公司洞井路二标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湘浩公司负责向市政公司洞井路二标项目提供建筑所需全部钢材,钢材采用∮6-∮25螺纹钢及∮6-∮10线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湘浩公司垫资贰仟吨钢材,垫满后市政公司付湘浩公司总货款的70%,以后湘浩公司每送800吨钢材市政公司支付湘浩公司总货款的70%,余款在3个月内支付50%,再过3个月付清所有余款;如市政公司洞井路二标项目经理部不能按合同向湘浩公司支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月百分之二向湘浩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3日,湘浩公司和市政公司洞井路二标项目部对账确认湘浩公司供货总金额11290060.76元,市政公司付款9600000元,欠款1690060.76元。同年1月31日,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陈冬芝向湘浩公司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洞井路二标项目部欠到湖南湘浩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月底钢材款¥1690000,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元正。以此欠条为准。所有钢材款未付清前,按月息2%计算钢材补偿款”。李某某在该欠条上注明“该款息于2016年8月份全部付清,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另一张《欠条》载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洞井路二标项目部欠到湖南湘浩贸易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钢材补偿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00)。以此欠条为准。”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两张《欠条》上均有市政公司洞井路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章,陈冬芝签字。另查明,李某某系湘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湘萍的丈夫,系湘浩公司实际负责人。欠条上“该款于2016年8月份全部付清”,系李某某单方补加。一审法院认为:湘浩公司与市政公司洞井路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洞井路二标项目部是市政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并授权对该项目进行管理的临时性部门,该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湘浩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市政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湘浩公司主张市政公司支付欠付的钢材款169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市政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湘浩公司主张市政公司偿还370000元钢材补偿款,系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的违约金,湘浩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湘浩公司主张后续违约金,市政公司虽辩称370000元补偿金已经包含了后续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市政公司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了所有钢材款未付清前,按月息2%计算钢材补偿款,故湘浩公司主张违约金(以16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湘浩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690000元及钢材补偿款370000元;二、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湘浩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湖南湘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市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65元,由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支付湘浩公司后续违约金是否恰当。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对双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市政公司拖欠湘浩公司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月31日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向湘浩公司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洞井路二标项目部欠到湖南湘浩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月底钢材款¥1690000,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元正。以此欠条为准。所有钢材款未付清前,按月息2%计算钢材补偿款”、“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洞井路二标项目部欠到湖南湘浩贸易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钢材补偿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00)。以此欠条为准”。即根据上述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370000元的钢材补偿款系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的违约金,湘浩公司主张该补偿款是对所欠货款的一次性补偿、不存在后续违约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若市政公司所属项目经理部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则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月百分之二向湘浩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欠条又明确约定所有钢材款未付清前按月息2%计算钢材补偿款,同时370000元的钢材补偿款亦仅是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违约金,故一审认定市政公司需按月息2%的标准继续支付湘浩公司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该后续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和钢材补偿款的计算起止时间,并不存在重合,故对市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钢材补偿款存在重复计算、年息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91元,由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