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间市宏达泡沫石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间市宏达泡沫石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河间市聚源硅酸铝绳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组织机构代码79658638-4。法定代表人:田茂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宏达泡沫石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束城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聚源硅酸铝绳厂;住所地:河间市束城真西呈各庄村。经营者:田宝路,厂长。上诉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河间市宏达泡沫石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河间市聚源硅酸铝绳厂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河间市宏达泡沫石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河间市聚源硅酸铝绳厂提供担保,2007年7月18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2年10月29日,2014年9月27日,上诉人分别在河北法制报,河北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证实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报纸上进行债权催收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上诉人河间市宏达泡沫石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河间市聚源硅酸铝绳厂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田宝路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具体时间,不能与河北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相互印证,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田宝路所在村委会为被告田保路出具的证明,证实田宝路经常在家、偶尔出差。故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9日、2014年9月27日两次债权催收公告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7月28日,借款期满日为2006年7月28日。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2009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河间市宏达泡沫石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河间市聚源硅酸铝绳��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对此笔债权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河间市聚源硅酸铝绳厂经营者田宝路在其主张权利时下落不明,其发布催收公告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9月6日提起诉讼,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其诉讼行为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及上诉人在河北法制报,河北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的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河北法制报,河北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是否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上诉人提出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和《【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39号),依据该答复和解释,债权催收公告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以上两个答复系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针对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行债权之日;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催收公告的形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据此,该两个答复不适用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被上诉人河间市宏达泡沫石棉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和河间市聚源硅酸铝绳厂均系企业,债权催收公告亦不适用该案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正确。综上,上诉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