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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莫丽萍、韦绍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丽萍,韦绍可,孟家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茂,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绍可。原审被告:孟家权。上诉人莫丽萍因与被上诉人韦绍可、原审被告孟家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莫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莫智茂,被上诉人韦绍可,原审被告孟家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丽萍上诉请求: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相互勾结的虚假诉讼。原审被告孟家权为了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把上诉人赶回娘家。上诉人无法在家居住,委屈求全到横县孟家权养猪、种树7年,建设能养350头猪的养猪场,种植320棵果树、12亩桉树,57只种羊,年收入15万余元,从不借钱欠债。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孟家权想全部占有柳州住房,但是未得到法律的支持,在此过程,孟家权与韦绍可、麦庭焱勾结串通,编造了孟家权欠其饲料款190308元,本案的起诉状是孟家权书写、打字、复印全部是孟家权亲自操作,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要上诉人承担债务。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韦绍可的主张请求以及韦绍可主张的事实,没有认真审查和调查,作出错误认定。实际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孟家权养猪、养羊、种果树、桉树7年多的时间,根本不需要大量的购买饲料,猪饲料都是用现金购买玉米、大米、谷糠等加上混合饲料按配方进行加工而成,每年仅需购买叁仟多元的混合饲料进行混合加工,根本无须向外购买养猪饲料。自从养猪至2014年6月,没有向被上诉人赊购过任何饲料,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也从未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运送过饲料。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正好离开养猪场回柳州治病,原审被告孟家权乘机与被上诉人串通虚构本案欠款,原审被告孟家权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均未查明。三、原审判决认识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孟家权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没有事实根据,自从孟家权养猪开始,从来未购买超过一万元的饲料,也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饲料。孟家权与韦绍可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孟家权称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购买190308元的饲料,已大大超过养猪场正常消耗,违反了客观规律。四、原审判决在个别领导的指示下作出,是关系案、人情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绍可辩称:被上诉人韦绍可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孟家权辩称:原审被告孟家权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莫丽萍将家中的财产转移后要求和原审被告孟家权离婚,原审被告孟家权不认可上诉人上诉状中的各种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孟家权向被上诉人韦绍可购买饲料是真实的,也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款项,饲料款是应当由原审被告孟家权和莫丽萍共同负担。被上诉人韦绍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孟家权、莫丽萍共同偿还韦绍可饲料款1903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前后,孟家权、莫丽萍在横县经营养猪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间,孟家权先后多次向韦绍可购买饲料用于养猪,同年12月10日,经韦绍可与孟家权结算,孟家权向韦绍可出具“收据”(注:使用《收据》票据格式用纸写的欠款条),确认尚欠韦绍可饲料款190308元。孟家权、莫丽萍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孟家权、莫丽萍经营养猪场,孟家权向韦绍可购买饲料养猪,并确认尚欠韦绍可饲料款190308元,孟家权与韦绍可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韦绍可诉请孟家权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发生在孟家权、莫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韦绍可诉请孟家权、莫丽萍共同偿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莫丽萍辩称本案欠款“收据”是韦绍可和孟家权串通伪造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孟家权、莫丽萍应共同支付韦绍可货款190308元。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计2053元,由孟家权、莫丽萍负担。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韦绍可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韦绍可主张原审被告孟家权向其购买猪饲料,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共欠饲料款190308元,并提交有21张《收据》及《欠条》(使用《收据》票据格式用纸手写)加以证明,并且对交易过程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莫丽萍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审被告孟家权向被上诉人韦绍可购买饲料用于养猪,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原审被告孟家权与被上诉人韦绍可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审被告孟家权尚欠被上诉人韦绍可饲料款190308元,被上诉人韦绍可要求其支付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莫丽萍与原审被告孟家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养猪场,原审被告孟家权为共同生产经营产生上述债务,其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一审判决确定上述债务由原审被告孟家权与上诉人莫丽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莫丽萍主张本案欠款系被上诉人韦绍可主张原审被告孟家权串通伪造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上诉人莫丽萍已预交),由上诉人莫丽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梅审判员  陈 杨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熙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