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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共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共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共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负责人:马玉斗,党委书记。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泉山洞山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庆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淖尔镇盆窑村。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公司)申请执行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伦煤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共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共多伦煤化工公司委员会)不服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多伦支行0610037329200XXXXXX账户的冻结,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7年3月10日,贵院冻结了异议人的账户(账号为0610037329200XXXXXX),户内存款249.600445万元。该账户是异议人中共多伦煤化工公司委员会的专用账户,异议人作为开户人,自始对该账户进行使用、管理,户内存款是多伦煤化工公司300多名党员上交的党费(包括2008年4月至2016年6月补交的党费),近期将按通知上缴户内党费至上级党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15】209号)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多伦煤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锡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中化三建公司与大唐多伦煤化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就大唐多伦煤化工年产46万吨煤基烯烃项目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31053931.38元(包括工程款人民币26032990.87元及中化三建公司退库材料款)清偿事宜达成一致,三方确认,因大唐国际发电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予大唐多伦煤化公司,故由大唐多伦煤化公司向中化三建公司按照本调解协议清偿欠款,大唐国际发电公司不承担任何款项支付义务;二、大唐多伦煤化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中化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所剩余欠款人民币11053931.38元;三、本调解协议第二条付款的具体付款计划如下:1、大唐多伦煤化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中化三建公司支付2000000元;2、大唐多伦煤化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中化三建公司支付5000000元;3、大唐多伦煤化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中化三建公司支付5000000元;4、大唐多伦煤化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中化三建公司支付8000000元;5、大唐多伦煤化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中化三建公司支付5000000元;6、大唐多伦煤化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中化三建公司支付6053931.38元。四、中化三建公司就自采退库材料款向大唐多伦煤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中化三建公司与大唐多伦煤化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五、中化三建公司于本协议签署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如仲裁裁决已经做出并生效,中化三建公司不得要求大唐多伦煤化公司履行该裁决书;六、若大唐多伦煤化公司按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履行上述各项付款义务,中化三建公司自行承担工程欠款利息、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费。若大唐多伦煤化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履行上述各项付款义务,则中化三建公司可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要求大唐多伦煤化公司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欠款本金,并要求大唐多伦煤化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计算至大唐多伦煤化公司履行全部债务之日前止),并由大唐多伦煤化公司承担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106511.50元(法院减半后收取的数额)、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费109430元。多伦煤化工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中化三建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锡中法执字第2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5)锡中法执字第28号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于2017年3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项下0610037329200XXXXXX工商银行账户及户内存款2496004.45元。异议人遂对此提出前述异议。经审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关于成立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郭勒盟煤化工项目筹备处党委的复函》内组函字(2007)65号、《中共内蒙古直属机关工委关于中共内蒙古大唐国际锡盟煤化工项目筹备处委员会更改名称的批复》内直党工组字(2009)25号,异议人中共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隶属于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工委领导。经开户行查询,涉案工商银行账户0610037329200XXXXXX系中共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的专用账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通知》规定,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者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根据审查情况,能够认定涉案账户0610037329200XXXXXX及其户内存款为异议人中共多伦煤化工公司委员会的专用账户,户内存款性质为党费。综上,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中共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0610037329200XXXXXX工商银行账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牧 仁审判员 吴 勇审判员 郭保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井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