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小石桥村一组、林永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小石桥村一组,林永华,林彬,林昆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小石桥村一组。负责人:张云顺,系该村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华,男,196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彬,男,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昆,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开远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小石桥村一组(以下简称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林永华、林彬、林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林永华于1983年从部队退伍后分配到开远市养鸡场工作,林彬、林昆系林永华之子,分别于1984年、1988年出生,林永华因农转非,已不属于小石桥一组村民,故以其为户主的承包土地已被村小组收回成为机动地,并出租给了本村村民XXX栽种。2007年换证时,林永华妻子王云芬作为当时的村民小组长,因林永华、林彬、林昆不存在承包地,就不存在对林永华换发新证的情况,一审以1999年的土地承包证为依据判决错误;2.上诉人于2013年4月公布分配方案中,林彬、林昆属于无土地人员,系挂靠村小组的社员,每人可分得200元,无权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36000元,一审法院将法院的职能和政府颁证的行政行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违背了谁耕种谁收益的原则,被上诉人林昆不享有承包地,不应当分配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林永华、林彬、林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彬、林昆至今一直是上诉人的村民,第一轮承包土地时被上诉人林永华就承包了土地。2007年换证时,被上诉人没有换证是被上诉人的错误,本案应当以1999年的经营权证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永华与王云芬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林彬、林昆。原告林永华原系被告村小组村民。70年代末,原告林永华到部队服役,户口迁出被告村小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林永华于1983年左右从部队退伍后分配到开远市养鸡厂工作。原告林彬、林昆分别于1984年、1988年出生。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林永华为承包户代表,与被告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前水田0.49亩、河边地0.14亩,共计0.63亩(登记面积),原告林永华与妻子王云芬不在同一承包户内,林永华户内有人口3人,劳动力1人,户内人口为林永华、林彬、林昆。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证时,被告村小组未对林永华户换发新证。林永华户内的0.63亩土地一直由林永华家人管理使用,2013年至2015年,开远市人民政府征用了被告村小组的集体土地,林永华户内的村前水田0.49亩被征用。被告村小组于2013年4月讨论公布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为:每亩土地按80000元进行分配;有土地人员(持证人员)每人先分0.45亩水田面积,即0.45亩×80000元=36000元,剩余的包产田、秧田、自留地部分待落实各户面积后再进行分配;无土地人员(无证人员)每人分给200元,此款项到年终时和铺面收入一起分给。村小组已经按照分配方案兑付征地补偿款。被告村小组对原告林彬、林昆按照无土地人员(无证人员)分给了相应的款项。原告林永华要求被告村小组按照有土地人员(持证人员)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村小组认为林永华属于农转非人员,户口迁出了被告村小组,拒绝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林永华、林彬、林昆认为三原告系村小组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而且是一个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村小组以林永华已经农转非为由,不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方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村小组支付原告方征地补偿款3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永华、林彬、林昆书面表示,原告方就被告村小组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每人分配0.45亩水田面积征地补偿款36000元的分配原则,向被告村小组主张征地补偿款的金额只为36000元,对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林永华、林彬承诺全部由原告林昆享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第二条规定,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并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各地区一定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执行。在具体工作中,必须明确以下几点:(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中共红河州委办公室文件关于切实做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红办发[1998]72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和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必须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合作社(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和“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小调整”方案要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和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审批,不允许硬性规定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根据以上法律和政策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集体成员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享有土地份额。第二轮土地承包系对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延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在原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本案中,原告林永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配了承包地,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其儿子林彬、林昆出生。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林永华、林彬、林昆系同一承包户,原告林永华与被告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户内人口3人,三原告对土地承包合同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永华原系被告村小组成员,后因农转非,户口迁出被告村小组,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2007年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被告村小组以林永华已农转非为由未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原告方仅持有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林彬、林昆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是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口,在原告林永华农转非后,原告林彬、林昆仍然对户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林永华农转非而丧失,发包方不得剥夺,该户内土地一直以来也由林永华的家人耕种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不属于农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议程,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开远市人民政府征用了被告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告村小组2013年4月讨论公布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已经按照分配方案兑付征地补偿款。原告林永华因农转非,户口迁出被告村小组,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主张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林彬、林昆作为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登记人口,户口也在被告村小组,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有效存在,二人属于有土地人员(持证人员),按照被告村小组通过的承包方案中确定的“有土地人员(持证人员)每人先分0.45亩水田面积,即0.45亩×80000元=36000元,剩余的包产田、秧田、自留地部分待落实各户面积后再进行分配”的原则,享有分配取得相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林永华、林彬、林昆书面表示,原告方就被告村小组于2013年4月16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每人分配0.45亩水田面积征地补偿款36000元的分配原则,在本案中,向被告村小组主张征地补偿款的金额只为36000元,对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林永华、林彬承诺全部由原告林昆享有。原告方的以上意思表示系原告林永华、林彬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村小组在本案中,应支付征地补偿款36000元给原告林昆。原告林昆按照“无土地人员(无证人员)每人分给200元”的原则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被告村小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小石桥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昆征地补偿款36000元;二、被告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小石桥村一组在本案中不向原告林彬支付征地补偿款;三、驳回原告林永华对被告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小石桥村一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小石桥村一组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林永华退伍被分配到养鸡场工作后,以其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就被村小组集体收回了;2.王云芬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实在200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只有王云芬一人有土地,被上诉人没有土地;3.XXX出具的《收据》三份,欲证实被上诉人的土地已经被村小组收回租给了XXX栽种。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情况说明》是村小组出具,陈述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可;王云芬200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是林永华的岳父分出来给王云芬的,与本案无关;XXX的《收据》系村小组将土地收回出租给别人,不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系上诉人领导班子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涉及未换证原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王云芬200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不享有承包地,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XXX出具的《收据》与本案被上诉人应否分配征地补偿款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林彬、林昆应否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议程,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永华于1999年1月1日以户主身份与上诉人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并生效,户内人员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永华户内成员为林永华、林彬、林昆。林永华因从部队退伍被分配到开远市养鸡场工作,户口农转非迁出被告村小组,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家庭承包土地政策,林彬、林昆系自1999年土地延包至今一直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人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依据上诉人制定公布的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林永华已不是其村集体成员,且于2006年就已经收回了林永华户的土地并将该土地出租,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依据200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三人中只有林永华农转非后迁出上诉人村集体,林彬、林昆仍系上诉人村集体成员,林彬、林昆自1999年1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村小组分配方案中的“有土地人员”,虽然2007年换证时,林彬、林昆并未换发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不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单方面收回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不符合法定收回承包土地的情形,应属无效。现本案争议土地已被征收,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上诉人制定公布的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的方案,有土地人员(持证人员)每人先分0.45亩水田面积,即0.45亩×80000元=36000元,被上诉人林彬、林昆认可上诉人确定的分配原则,且承诺该款由被上诉人林昆享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林昆征地补偿款3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开远市乐白道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小石桥村一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甘 峰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雪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