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执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建平县太平庄信用合作联社于被申请人刘立波、刘俊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刘立波,刘俊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2执2728号申请执行人: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乡本街。负责人:张向友,主任。被执行人:刘立波,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要道吐村11-070。被执行人:刘俊祥,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要道吐村13-001。关于申请执行人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刘立波、刘俊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建白民初字第04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执行。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被执行人暂时无能力偿还,申请人也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相关财产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2执第27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金向东执行员 刘景学执行员 赵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