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568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与陈斌、王春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陈斌,王春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568号原告: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电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卫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扬州市人,户籍地为扬州市广陵区。被告:王春艳,女,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扬州市人,户籍地为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斌、王春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王春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756460元及逾期利息196679.6元,合计953139.6元(从2015年10月7日按月息2%暂计算到2016年11月7日,逾期依法顺加);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陈斌与原告进行往来结算,下欠原告货款794260元。因在约定期限内被告陈斌未能还款,故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斌、王春艳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斌分期偿还欠款,被告王春艳自愿加入该债务,并承诺对被告陈斌所欠原告方款项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此后被告陈斌、王春艳仍未按约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斌、王春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斌曾系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在任职期间收取了货款但未回笼给原告,2015年10月7日,被告陈斌与原告进行往来结算后,被告陈斌向原告立下欠据一张,欠款金额794260元,欠据说明,本人所经手的客户货款己打到本人卡上,被本人挪用,与所有客户无关,以上欠款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2016年2月8日)。到期后被告陈斌并未还款,2015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陈斌作为乙方,被告王春艳作为丙方共同订立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共欠甲方货款794260元,承诺在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在承诺期限即将到来前,乙方主动联系甲方,提出丙方愿意加入该债务与其一并偿还,请甲方从同情角度给予宽限期,就此,双方制定还款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诺,1、2016年还款25万元,具体为2016年2月底前还3万元,2016年3月底前还4万元,2014年4月至12月,每月月底前还2万元;2、2017年还款20万元,具体为2017年2月月底前还10万元,2017年3月至12月,每月月底前还1万元;3、2018年还款20万元,具体为2018年2月月底前还10万元,2018年3月至12月,每月月底前还1万元;4、余款144260元在2019年2月底前还清。二、乙方如有一期不能按期足额付款,甲方有权从2015年10月7日按月息百分二就乙方未付全部债权进行主张,直至乙方还清全部欠款时止,同时,乙方还自愿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维权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等。三、双方往来及劳动争议事项己全部处理终结,双方其他无争议。四、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协议书下方原告和两被告均盖章签名,在丙方签字栏后同时注明:本人自愿为乙方的上述欠款无条件向甲方承担还款义务。此后两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10月7日由被告陈斌向原告所立的欠据一份,以及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斌欠原告货款756460元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王春艳自愿加入被告陈斌欠原告的债务并承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由于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王春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货款7564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32元,由被告陈斌、王春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渊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汤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相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