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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克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克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贺兰县。201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克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宁02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克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黄克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克成到大武口区锦鑫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地下停车场北入口处的一辆白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被告人黄克成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克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回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克成不服,以”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从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黄克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云审判员  闫文梅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