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关迎利与延边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新春、罗丽汉、韩莲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迎利,延边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金淑,赵新春,罗丽汉,韩莲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080号原告:关迎利,男,1965年3月7日,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鹏玉,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赵新春,男,住延吉市。第三人:罗丽汉,男,1980年2月18日生,现住越南。第三人:韩莲花,女,1981年6月13日生,现住越南。第三人罗丽汉、韩莲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淑,女,1954年2月5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关迎利与被告延边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房地产公司)、第三人赵新春、罗丽汉、韩莲花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姬、朱成暾,被告顺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鹏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3日,依法追加赵新春、罗丽汉、韩莲花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姬,被告顺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鹏玉,第三人罗丽汉、韩莲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新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迎利诉称:2010年11月20日,关迎利与顺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由顺祥房地产公司将关迎利所有的80.90㎡的房屋拆迁,将位于延吉市佰亿苑XX楼X单元X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51.61㎡的房屋和X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56.81㎡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关迎利保证于2010年11月20日之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顺祥房地产公司则保证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关迎利,并同意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456元,其他补偿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关迎利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顺祥房地产公司没有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关迎利,也未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其他补偿费。2015年7月,顺祥房地产公司交付关迎利XX楼X单元XXXX(XX-X-X)号、面积为51.61㎡的房屋。XXXX(XX-X-X)号、面积为51.81㎡的房屋卖给第三人,故请求判令顺祥房地产公司立即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延吉市佰亿苑XX楼X单元XXXX(XX-X-X)号房屋,并办理产权调换的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判令顺祥房地产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456元,其他补偿费8000元及逾期交付房屋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8540元(80.90㎡×6元×2倍×50个月,从2012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2016年9月1日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至交付之日止)、越冬取暖费4800元(四个采暖期:1200元×4年=4800元);第三人罗丽汉、韩莲花协助腾迁本诉争房屋。顺祥房地产公司辩称:因该工程在拆迁之前,关迎利没有交付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无法确认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面积,约定交付100㎡的房屋,但关迎利要求两套小面积的房屋,超出的20㎡面积由关迎利补款;房屋建成后,实际给付关迎利XXXX号、面积为54.95㎡的房屋,在交付第二套XXXX号、面积为70.27㎡的房屋时,要求关迎利支付超出100㎡的房屋面积的差价款,在关迎利没有支付房屋差价款的情况下,经关迎利同意后,出售了XXXX号房屋,并给关迎利预留了XXXX号、面积为44.07㎡房屋,且双方在延边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现在仲裁在进行中;因关迎利没有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不同意支付安置补偿费。第三人赵新春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第三人罗丽汉、韩莲花述称:罗丽汉、韩莲花于2013年11月12日在赵新春处购买了该房屋,支付购房款38万元,并与顺祥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购买该房屋,因此不同意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公园路XXX-X,产籍号XX-XX-XXX号、面积为80.90㎡房屋系关迎利的私有房屋。2010年11月20日,关迎利与顺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主要内容为:顺祥房地产公司拆迁关迎利所有的80.90㎡(编号:140711,产籍号:XX-XX-XXX)的住宅房屋,补偿关迎利临时安置补偿费80.90㎡×6元×3个月=1456元、其他补偿费8000元;顺祥房地产公司将座落在佰亿苑XX楼X单元X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51.61㎡的房屋和X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56.81㎡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拆迁人原有面积80.90㎡和拆迁人新建回迁房屋面积为100㎡无差价对换,超出100㎡以上的面积(最总以房产测绘面积为)按每平方米3500元进行补款;关迎利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给顺祥房地产公司房屋差价款;关迎利保证在2010年11月20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顺祥房地产公司保证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关迎利;因顺祥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延长过度期限的,关迎利自行解决采暖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顺祥房地产公司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给关迎利临时安置补偿费,需要过冬的还应支付采暖补助费。协议签订后,顺祥房地产公司委托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关迎利的私有房屋予以拆除。2012年12月1日,顺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佰亿苑楼房竣工后,顺祥房地产公司通知关迎利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在安置房屋门上张贴通知。在庭审中,关迎利承认顺祥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份、2013年春天两次通知其领取产权调换房屋的钥匙,因逾期违约金和超面积的房屋差价款问题,关迎利与顺祥房地产公司产生分歧。顺祥房地产公司将产权调换的XXXX(XX-X-X)号、面积为70.12㎡房屋出售给赵新春,罗丽汉、韩莲花于2013年11月12日从赵新春处购买该房屋并支付购房款38万元,然后与顺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7月16日,顺祥房地产公司交付给关迎利位于佰亿苑XX楼X单元X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54.95㎡的房屋。因顺祥房地产公司没按协议将产权调换的XXXX(XX-X-X)号房屋交付关迎利,且该房屋涉及第三人的原因,关迎利、顺祥房地产公司、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协商解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产权调换协议书、解除仲裁条款协议书、收据、通知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崔金淑的调查笔录、交付钥匙时间表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罗丽汉、韩莲花的陈述。关迎利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虽然顺祥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但《产权调换协议书》充分证明关迎利为被拆迁户,房屋面积为80.90㎡,故本院予以采信。顺祥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交付钥匙时间表,证明顺祥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交付了本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领取时间,关迎利提出异议,主张顺祥房地产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迎利承认2012年至2013年通知其领取房屋钥匙,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顺祥房地产公司对关迎利的私有房屋予以拆迁,并与关迎利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顺祥房地产公司开发竣工佰亿苑楼房后,依法应承担向关迎利安置房屋及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义务。顺祥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关迎利而出售给第三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迎利则同时承担按协议约定应支付超面积房屋差价款义务。顺祥房地产公司主张经关迎利同意后,出售了本诉争房屋,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迎利主张顺祥房地产公司交付产权调换的XXXX(XX-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丽汉、韩莲花作为第三人,应该协助顺祥房地产公司交付该房屋。关迎利承认顺祥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份通知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因双方之间就违约金及超面积补款而产生分歧,故交付房屋的逾期期限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顺祥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所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为80.90㎡×6元/㎡×2倍×5个月=4854元。延市政发【2015】32号文件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关于“越冬采暖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过度期限内需要过冬的,延吉市征收局应向被征收人按每户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越冬采暖补助费。采暖期限为每年11月初至次年4月末”的规定,顺祥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越冬采暖补助费为1200元(延长过冬年限为2012-2013年,200元/月×6个月=1200元)。顺祥房地产公司主张以协议中关于安置回迁房面积100㎡(原房屋面积80.90㎡)无差价对换,即多给的20㎡房屋面积抵充了补偿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迎利要求顺祥房地产公司办理两套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顺祥房地产公司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座落于佰亿苑XX楼X单元XXXX(XX-X-X)号、面积为70.12㎡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关迎利,第三人罗丽汉、韩莲花协助被告延边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二、被告延边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关迎利临时安置费1456元,其他补偿费8000元,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4854元(80.90㎡×6元×2倍×5个月=4854元)、越冬取暖费1200元(2012年-2013年)。三、原告关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延边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3500元/㎡×25.07㎡(54.95㎡+70.12㎡-100㎡=25.07㎡)=87745元。四、驳回原告关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关迎利和被告延边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23元(原告已预交6523元)中,原告关迎利负担2160元,被告延边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春人民陪审员 刘春利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