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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徐志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徐志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108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博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岗,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徐志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人民法院起诉,现因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人民法院已撤销,本案交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徐志岗偿还原告代偿款共计406272.87元;2.被告赔偿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9928.01元(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两项金额合计:416200.88元。被告徐志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6日,被告徐志岗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杨飘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17日,年利率4.5%,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徐志岗就其上述借款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出借人杨飘,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单笔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50万,保险责任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借款协议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后杨飘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徐志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人保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013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徐志岗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徐菁等4人借款1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19日,年利率4.5%,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徐志岗就其上述借款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出借人徐菁等4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单笔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50万,保险责任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借款协议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后徐菁等4人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徐志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人保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01425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徐志岗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毕东岳等5人借款1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年利率4.8%,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徐志岗就其上述借款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出借人毕东岳等5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单笔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50万,保险责任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借款协议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后毕东岳等5人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徐志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人保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02466.64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徐志岗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吴盟阳等8人借款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29日,年利率4.5%,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徐志岗就其上述借款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出借人吴盟阳等8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单笔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50万,保险责任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借款协议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金额为50000元。后吴盟阳等8人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徐志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人保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0531.23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徐志岗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张海云等5人借款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3日,年利率4.5%,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徐志岗就其上述借款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出借人张海云等5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单笔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50万,保险责任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借款协议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金额为50000元。后张海云等5人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徐志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人保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05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支付证明、投资款清单及融资款清单、借贷关系证明、《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索赔通知书、债权转让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岗就其借款债务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因被告徐志岗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合计406272.87元后,有权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徐志岗追偿,并要求被告赔偿因理赔垫款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志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406272.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928.01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以406272.87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43,减半收取3771.5元,由被告徐志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柳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