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01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2017年2月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刑),驾车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实施盗窃。马某某在院外驾车等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翻墙平川区人民政府,潜入办公楼内,采取撬门、翻窗等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00元、若干银元、2条香烟、陶罐、瓷器、钢笔等物。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00元,钢笔价值96元。2、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某、杨某甲驾车至平川区实施盗窃,三人在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警队办公楼内盗窃未果后再次来到平川区人民政府。马某某在院外驾车等候,杨某某、杨某甲二人翻墙潜入办公楼内,在发改局办公室内盗得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200元。3、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某、杨某甲驾车至平川区共和镇人民政府实施盗窃,马某某在院外驾车等候,杨某某、杨某甲翻墙潜入平川区共和镇政府院内,砸破多间办公室窗户后盗得现金1767元现金、电脑1台、照相机2部、摄像机1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000元,摄像机价值7350元,照相机价值2930元,被损坏的玻璃及文件柜等共计价值1766.04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703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统计表,视屏截图,《物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依法继续追缴。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盗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70343元,继续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人民陪审员  祁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雪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