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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魏军锋与遂平县福运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锋,遂平县福运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324号原告:魏军锋,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遂平县福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阳丰镇朱屯村。法定代表人:杨瑞东,又名杨东(冬),男,汉族,住遂平县。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魏军锋与被告遂平县福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小麦款18000元及迟付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阳丰乡朱屯“福运”面粉有限公司的老板。2006年5月16日,我把自己家的小麦卖给了被告面粉厂里,合款18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停几天就给现金,结果经我常年追要未果。现在被告把该面粉有限公司承包出去,还在厂内办有挂面项目,被告有足够的偿还能力;故诉至法院。被告福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遂平县福运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杨瑞东。2006年5月16日,原告魏军锋向福运公司供应小麦,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结算,该公司欠原告小麦款18000元;被告福运公司向原告魏军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魏军峰小麦款壹万捌仟元整遂平县福运面粉公司”;该欠条上加盖有遂平县福运面粉公司印章。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瑞东追要欠款,被告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魏军锋于2017年4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福运公司支付拖欠的小麦款18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魏军锋提供的被告福运公司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据此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故原告魏军锋请求被告遂平县福运面粉公司清偿拖欠的小麦款1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日应为起诉之日。故原告魏军锋请求被告福运公司清偿拖欠货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遂平县福运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军锋欠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遂平县福运面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涵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