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鑫鑫与李超、张卫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鑫,李超,张卫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292号原告:张鑫鑫。被告:李超。被告:张卫杰,系被告李超的妻子。原告张鑫鑫诉被告李超、张卫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张卫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超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超以投资网吧为由,于2016年4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于2016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超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李超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超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超、张卫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被告李超、张卫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超与被告张卫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9日,被告李超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曹玮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1)向被告李超转账1万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李超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曹xx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卡号:62×××81)向被告李超转账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超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载明“一、甲方(原告张鑫鑫)愿出借乙方(被告李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元整,借款期壹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被告李超的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鑫鑫与被告李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李超从原告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张卫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张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鑫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为1390元,由被告李超、张卫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