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海花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花,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汾阳市人,住汾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日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杨耀科,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晋1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海花与丈夫孙某1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曾扬言要跳楼。2016年5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海花将其儿子孙某2从5楼家中窗户抛出,致使孙某2当场身亡。7分多钟后,被告人王海花也从家中窗户跳下,身体多处粉碎性骨折伴双肺广泛挫裂伤。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孙某2符合被人从逸景华庭5号楼5层B503房间窗户抛出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海花明知将被害人孙某2从5楼抛出会发生死亡的后果,仍实施该行为,并导致被害人坠楼后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自己从5楼掉下去致死的辩解或意见,经查证,根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被告人卧室内的床高、窗台高、床面距窗台高度、内窗台宽、外窗台宽,逸景华庭小区监控证实被告人王海花坠楼后的着落位置以及被害人孙某2坠楼后的着落位置,即距离B503窗户北边沿向下延长到地面的距离为2.3米,并结合被害人孙某2的自身情况等事实,足以排除被害人自行爬上内窗台玩耍坠楼的可能性,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海花询问视频的情况说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证据并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该供述是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汾阳医院骨科二病区对王海花进行口头询问形成的,不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海花将亲生儿子从5楼窗户抛下,致其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被告人王海花于2016年5月5日在汾阳医院骨科二病区接受公安民警口头询问时供认其犯罪事实,到案后直至庭审又拒不认罪,但鉴于被告人王海花犯罪时宫内早孕,属于怀孕妇女,案发后又获得被害人父亲以及祖父、祖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海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在汾阳医院骨科二病区对王海花进行口头询问的视频,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海花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海花和孙某12014年7月份结婚,2015年1月16日育一子孙某2。上诉人王海花与孙某1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曾扬言过要跳楼。2016年5月3日晚上,因孙某1没去贾家庄接带儿子孙某2游玩的王海花,二人发生争吵。2016年5月4日22时15分许,上诉人王海花将其子孙某2从5楼家中窗户抛出,致孙某2当场死亡。7分多钟后,上诉人王海花从家中窗户跳下,身体多处粉碎性骨折伴双肺广泛挫裂伤。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孙某2符合被人从逸景华庭5号楼5层B503房间窗户抛出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证实:2016年5月4日,汾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贺某报案称逸景华庭小区有一男孩及一女子坠楼;2016年5月5日汾阳市公安局对王海花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6月15日破案。2.王海花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4日晚22时许,在汾阳市××路,王海花将其儿子孙某2从室内抛出致孙某2当场死亡,随后自己从五楼家中跳下,后被送往汾阳医院救治。当晚23时许,汾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对王海花进行口头询问(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5月5日立案展开侦查,2016年5月10日,因王海花双肺广泛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多发骨折,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依法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汾阳市逸景华庭小区5号楼孙某2高坠死亡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1)现场位于汾阳市××乡,逸景华庭小区北侧紧邻东西走向的庆丰街,庆丰街北侧为飞龙大市场,庆丰街向东通向南北走向的学院路,庆丰街向西通向南北走向的西河路。逸景华庭小区有东西两个进出口,西侧为小区进口,东侧为出口。中心现场位于××区。5号楼在逸景华庭小区的东端,坐东朝西,该楼东侧紧邻学院路,楼北端西侧为该小区出口。小区出口东侧为门卫房,出口大门向南11米处头北尾南停放一辆京杯厢车,车牌为×××,车头北侧0.5米,距大门8.3米距5号楼西墙壁1.2米处有10厘米×8厘米范围的血迹,血迹南侧10厘米处有一枚铁制纽扣。在现场地面直接提取血迹、铁纽扣。进入5号楼5层B503房间,B503房间在楼道(南北向)西侧,房门朝东开,B503房间内进门南侧为该家卫生间,北侧为一排厨台,卫生间西侧为客厅,客厅内靠西墙、南墙各摆放一排沙发,客厅西北角摆放一支鞋柜,鞋柜东侧为电视机、冰箱、电视柜南侧摆放一茶几,客厅西墙北侧有一扇门子,内为卧室,卧室内靠南墙摆放一支双人床,双人床东侧摆放一支床头柜,靠东墙有一支宝宝椅,靠背墙摆放一支衣柜,卧室西墙上有一扇窗户(窗户长1.8米宽2米),窗户北角有一单扇里开窗门呈开启状,该窗户长108厘米,宽64厘米,该单扇窗户窗纱呈开启状。该单扇窗门相应的窗台下叠放两个绿色圆形塑料凳,高33厘米直径为26厘米,窗台高92.5厘米,该窗户外侧北边沿距5号楼北端10.6米,整个房间物品摆设整齐未见杂乱异常迹象。(2)汾阳市公安局补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汾阳市逸景华庭小区5号楼5层B503卧室内床的高度为52厘米,床面距窗台高度为40厘米,内窗台宽14.5厘米,外窗台宽19厘米无纱窗。4.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尸字(2016)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尸表检查。死者孙某2,男,1岁4个月,全长68厘米,死者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斑呈淡紫色,分布于背部未受压部位,尸僵在各关节中等度存在。眼睑闭呈青紫肿胀,左右瞳孔各0.5厘米,角膜透明,左右球睑结膜苍白。右耳廓血液流出,右面部16厘米×2厘米的青紫,头顶部有0.8厘米×0.6厘米、0.3厘米×0.2厘米的表皮损伤,右额部有0.1厘米×0.5厘米的表皮损伤,额部正中有0.7厘米×0.6厘米的表皮损伤。(2)解剖检验。切开死者头皮见,头顶部的头皮下广泛出血,额部正中横形骨折线长度为8厘米,右额部至后顶部有长10.5厘米的骨折线,右枕部有长6.5厘米的骨折线,顶枕部有长11.5厘米的骨折线,以上骨折线内可见脑实质呈糊状,广泛性脑挫裂伤。(3)分析说明。①根据地面血迹位置距逸景华庭5号楼5层B503房间窗户北边沿向下延长到地面的距离为2.3米,分析认为死者孙某2符合被人从该窗户抛出。②切开死者头皮见,头顶部的头皮下广泛出血,额部正中横形骨折线长度为8厘米,右额部至后顶部有长10.5厘米的骨折线,右枕部有长6.5厘米的骨折线,顶枕部有长11.5厘米的骨折线,以上骨折线内可见脑实质呈糊状,广泛性脑挫裂伤,符合被人从B503室窗户抛出高坠死亡。(4)鉴定意见。死者孙某2符合被人从逸景华庭5号楼5层B503房间窗户抛出高坠至颅脑严重损伤死亡。5.现场勘验及分析意见书载明:根据实地勘验、尸体检验、检验鉴定、调查访问等资料,分析:(1)案件性质: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及死亡原因的分析,可认定死者为高坠死亡。(2)作案时段:根据尸体检验,结合调查访问情况,由尸体的尸僵程度分析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4日22时15分许。(3)作案手段:根据地面的血迹位置到B503窗户北边沿向下延长到地面的距离为2.3米,分析死者孙某2符合被人从B503室窗户抛出高坠死亡,王海花符合自己跳楼高坠受伤。(4)死亡原因:死者因颅脑损伤死亡。6.关于王海花询问视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5日0时41分至1时07分汾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汾阳医院骨科二病区对王海花口头询问,王海花陈述:我不想活了,孩子是我从卧室窗户上扔下去的。窗户的玻璃是我自己打开。孩子睡着了,我双手扔下去的。我扔下去了看见孩子胳膊动了一下。隔了十来分钟左右我从窗户上跳下去的。出事时家里就我和孩子,我老公不在家。昨天我和我老公生气了,我带孩子到贾家庄玩,我让我老公接我,我老公说没时间接我,我就一路跑回来。回去我说我跑回来,我老公还不相信。我这个人不大好,只管自己,不管别人,有钱自己花,也和朋友们吃喝玩乐。我什么都不会,自己也不想太苦。以前想过自杀,但没有做过。这次不一样,我老公没有钱,也不管我们死活,半年多了也不给家里一分钱,我吃饭也不知道去哪儿吃,家里只有些米和蒸的馒头。晚上我饿得不行肚子疼,一觉睡到九点多,所以就出现这种情况。7.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回执、关于王海花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变更监视居住地的情况说明、孙某1申请书、汾阳市公安局西河派出所对王海花的询问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海花有重大疾病,汾阳市公安局2016年5月10日对王海花监视居住,期限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5月30日地点变更为逸景华庭5单元B503室,后又自行搬到汾阳市××乡。公安机关未办理变更监视居住地点。8.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晚,我和女朋友上完自习后,我把女朋友送到租住的逸景华庭小区2号楼。往回走时,走到小区门口时发现有个孩子躺在小区门口售水机旁边。我去看了下发现孩子没反应,就去把保安叫来并拨打120,120没接通又打了110。等了一会儿有人来了,我就到小孩跟前检查发现小孩没有呼吸,没有脉博(我拿手指探小孩鼻孔感觉没有呼吸,看到小孩胸廓没有起伏,用手摸颈动脉没有发现跳动)。然后,我准备抱起孩子打车去医院,刚把小孩的头托起来时旁边有人喊”有血”。我就又把孩子放下,后发现自己手上有血。这时,我听到警报声,往小区外走时听到身后”嘭”的一声。回头看时,发现有一名女子也躺在地上,接着警车来了。我看到有人把大人和孩子抱到车上后就走了。9.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我和我妻子王海花是2014年7月份结的婚,刚结婚的时候我和妻子感情还挺好的,但是时间不长,我妻子就觉得我赚的钱太少,不够她花,所以就老是抱怨我赚不下钱。而且我妻子和我父母的关系也一直不好,因为我父母是村里人,家里的环境卫生不好,打扫的不干净,她就嫌弃这个,所以除了逢年过节跟我回我父母家外,其他时候她就不去,我父母如果来我家的话,她也不让我父母进我家,连门都不给开。我父母大约有半年没见过我儿子了。大约两三个月前,我妻子突然就跟我提出要离婚,理由是嫌我赚不下钱,给不了她好日子过,所以要跟我离婚,后来我们因为此事经常吵架,她还跟我说如果再没有钱花,她就要跳楼。我们最后一次吵架是2016年5月3日晚上,因为当天我妻子带着孩子在贾家庄村游玩,15点左右的时候,她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贾家庄接她,因为我当时正在干活,就没有去接她。大约21点左右的时候我回到家,我妻子和儿子都没有回家,直到21点30分左右才回了家,她一回家就跟我吵架,怪我没有去接她。4日早上大约8点多,我一个人从家里出来去干活,我走的时候我妻子和儿子都在家里,她正在打扫卫生,我也没有和她说话,就走了。20点左右,我干完活回到家里,我妻子和儿子都在客厅的沙发上睡觉,我进了家后,我妻子就醒了,看了我一眼没有理我,我到卧室里换了件衣服就又出了家门。出来后我就开着车到了丰泰苑酒店对面的”二凯烧烤”店,因为这个店是我朋友刘某开的,所以我过来帮忙。22点多的时候,我接到我弟弟孙某4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跟我说”我们家院子里有人跳楼了,你回来看看你老婆在不在家里?”我说我老婆还在家里睡觉呢,挂了电话后,我就开车往回走,进了小区院子,发现院子里有好多人,他们都在议论有人跳楼了,现在已送到医院了。我回了家里后,看见几个派出所的民警在我家门口站着,我打开我家的门进去后,发现我妻子和儿子都不在家里,我妻子的手机在客厅鞋柜上放着,卧室的窗户是大开着的,然后我就和民警一起去了汾阳医院。我妻子平时没有精神疾病,就是脾气不好,有点倔。10.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王海花是我二儿媳。2016年5月4日晚23时左右,我弟弟孙某5告我说孩子们出事了。后我到了汾阳医院,医生说我孙子已死亡。我和孙某5把孩子放到太平间,然后去五楼骨科二病区看我儿媳王海花,通知了王海花的父母。我听人说王海花把孩子扔下楼,然后自己跳楼的。我儿子孙某1和儿媳王海花平时也小吵小闹。有一次,我儿媳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挣得太少,活不下去。我让我儿子以后没钱了问我们要,后来就没事了。我认为儿子和儿媳关系很融洽。案发当晚就王海花和我孙子在家,我请求政府宽恕王海花。我听王海花村里人说,王海花上小学的时候得过精神分裂症。我儿子和我的态度一样,不愿意追究王海花的责任。1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晚22时许,我从外面进逸景华庭东面出口门时,看见一个男子在叫门卫。我问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说地上躺着一个孩子。我用微信摄了一个小视频发到逸景华庭用户群里,又给我父亲张某2打电话告了情况。那个男子打120没人接,后又说打算抱着孩子去医院,刚把胳膊伸到孩子脖子下面准备抱孩子,我就看到孩子嘴角流血了。我让那个男子先别动等警察来。后我父亲从家里下来,牛某也过来抓住那个孩子的领口看了一下,说孩子不行了。这时一个女的从楼上掉下来,我就躲开了。这个女的大约20来岁,红色头发。1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晚22时19分左右,我接到我女儿电话后到了小区出口处时,看见路边躺着一个大约1岁多的幼儿,男性,面朝上,周围没有血迹。我女儿说已经有人报警。这时人群中一个男子提议把孩子送到医院。后牛某过来摸了一下小孩的鼻息,说孩子可能已经死了。牛某刚说完,一个比较大的东西从楼上掉下来,砸在地上,离小孩子的距离大概两米远。牛某过去看了下发现是一个女子,大约20多岁,头发是红色,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了。后来警车过来把女子和小孩子送到汾阳医院。13.证人田某1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晚上22时左右,我在逸某小区单元门时,对讲机里李某4喊我过去,说出口处水泥地上躺着一个小孩一动不动。我过去后一个高护的学生和张某1正打电话报警。高护的学生刚把孩子的头扶起来发现孩子口角流血。后张某2、牛某下来,正看孩子的过程中,听见”嘭”的一声有个东西掉在厢车和墙的缝隙里,牛某看过后说是一个女人,还活着。后大家把女人抱出来,警车来后把小孩和女人抬上警车。小孩大概一、二岁左右。女人不到30岁,头发是红色。1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经营”二凯烧烤”。2016年5月4日晚20时左右,孙某1在我店里帮忙,半个小时后接了个电话就离开了。15.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晚22时许,我在阳台上看到小区门口的一辆厢车前躺着一个小孩,物业的人在打电话。我下楼后到了孩子跟前,认出这个孩子在××区由北向南第三个窗户住着。我觉得这个孩子已经死了,这时旁边又掉下来一个女的,二十来岁,个子不高,体型较瘦,这个女的掉到厢车和墙中间,我认出是孩子母亲。我把这个女的抱到孩子跟前,正好警车来了,把这个女的和孩子送到医院。16.证人田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大概凌晨0时0分至0时30分之间,王海花被送到汾阳医院骨科。送来时王海花面色苍白,呼吸急促,血压接近休克,双肺广泛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多发骨折伴神经损伤,右足跗骨多发骨折伴脱位,左踝外伤。我们下病重通知书,王海花公公签的字。王海花现在生命基本平稳,左肾轻度积水,宫内早孕,情绪不稳定。17.证人武某证言证实:我家住在王海花家对门。王海花夫妻俩平时关系挺好,偶尔听见嚷嚷两句。王海花和我们从来不说话,很内向。18.住院病历证实:王海花L2椎体骨折伴不全瘫;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骶椎多发骨折;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右足跗骨多处粉碎骨折;左跟骨粉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广泛挫裂伤;宫内早孕难免流产。19.户籍证明证实:孙某2,男,汉族,2015年1月16日生,山西省汾阳市人,住山西省汾阳市××乡南2号。王海花,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20.孙某3、汾阳市栗家庄乡南庄村委的请求信证实:请求对王海花从宽处罚。21.谅解书证实:孙某2的祖父孙某3、祖母王小玲及其父亲孙某1对王海花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罚。2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逸景华庭小区监控及汾阳市公安局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孙某2、王海花坠楼后的现场位置。(2)执法记录仪证实:2016年5月5日在汾阳医院询问王海花视频;2016年6月5日、6月7日讯问王海花视频。2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花的供述及辩解:我丈夫是孙某1,25岁,打工。儿子是孙某2,1岁多。2016年5月4日晚10时许,我和我儿子在床上睡觉,睡得迷迷糊糊的时候,听见我儿子玩窗台玻璃上粘着的串灯的声音。我醒来看见我儿子站在窗台上向外看,然后一脚踩到窗户外面。当时窗户没有关也没有窗纱,我儿子就掉了下去。我看见孩子掉下去脑子一片空白,也不想活了。过了几分钟,我从床上爬到窗台上,然后从窗户跳了下去之后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再醒来时,已经在医院的急救室里。我和孙某1结婚前感情很好,自结婚后孙某1就经常不在家,要不在外面干活要不和朋友们在一起,回家后也不和我说话,后两人之间沟通越来越少,感情也一般。家里经济状况不好,孙某1挣得少,不够维持家里生活,平时我公公贴补。去年我和孙某1提出过离婚,孙某1没有同意,后来就继续过。案发当日早晨,我们没有争吵过。我和我公婆相处得一般。案发当天没人去过我们家。孙某1离开家后就我和我儿子在家。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联系,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现本院对案件事实和全案证据综合评析如下:1.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贺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晚22时10分左右,贺某报案称在逸景华庭小区门口发现有个孩子躺在小区门口售水机旁边,已没有反应,过了一会儿听见”嘭”的一声,发现有一名女子也躺在地上的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5号楼在汾阳市逸景华庭小区位置及现场的情况、逸景华庭小区监控记载的”孙某2、王海花坠楼后的时间、现场位置”相吻合,与证人张某1、张某2、田某1、牛某证实的2016年5月4日晚22时许在逸景华庭小区门口发现一个孩子躺在地上,已经死了,隔了一会旁边又掉下来一个女人的情节相吻合,可以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2.证人孙某1证实”我和王海花结婚后时间不长,王海花嫌我挣不下钱,家里没钱花。大约两三个月前,王海花提出离婚。案发前一天王海花带孩子去贾家庄玩,因回来时我干活没去接,晚上回家王海花就和我吵”的内容与证人孙某3证实”我儿子孙某1和儿媳王海花平时也小吵小闹。我儿媳曾给打电话说我儿子挣得太少,活不下去”的情节相印证;与王海花供述”昨天(2016年5月3日)我和我老公生气了,我带孩子到贾家庄玩,因老公说没时间接我,我就一路跑回来”的情节相吻合。证人孙某1证实”王海花曾跟我说过如果再没有钱花,她就要跳楼”的情节与王海花供述”我什么都不会,自己也不想太苦,以前想过自杀,但没有做过”的情节相吻合。3.现场勘验及分析意见书证实”根据孙某2尸体检验情况及死亡原因的分析,可认定死者孙某2为高坠死亡,根据地面的血迹位置到B503窗户北边沿向下延长到地面的距离为2.3米,分析死者孙某2符合被人从B503室窗户抛出高坠死亡,王海花符合自己跳楼高坠受伤”与关于王海花询问视频的情况说明中上诉人王海花供述”我不想活了,孩子是我从卧室窗户上扔下去的。窗户的玻璃是我打开。孩子睡着了,我双手扔下去的。我扔下去了看见孩子胳膊动了一下。隔了十来分钟左右我也从窗户上跳下去”的情节相吻合,与逸景华庭小区监控记录孙某2被抛下坠地后反弹、胳膊抽动、王海花跳楼落地的情节相吻合。综上,上诉人王海花将其子孙某2从家中5楼窗户抛出,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海花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海花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员在汾阳医院骨科二病区对王海花进行口头询问的视频,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侦查员接到报案到达现场,用警车把受伤的女子和小孩送到汾阳医院,后侦查员在汾阳医院骨科二病区对王海花进行口头询问,以视频的形式记录,此视频记录取得的方法、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不属于非法证据,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花故意将其子孙某2从其家5楼窗户抛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王海花犯罪时宫内早孕,案发后又获得被害人父亲以及祖父、祖母的谅解,依法可对上诉人王海花从宽处罚。上诉人王海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太生审判员 郑淑灵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海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