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XX、豆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豆玉龙,豆玉旺,周杜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委托诉讼代理人:续玉爱(XX之母),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玉龙,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玉旺,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杜帅,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豆玉龙、豆玉旺、周杜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玉爱、被上诉人豆玉旺、豆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杜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不正确,损害了XX的合法权益。涉案车辆虽登记在XX名下,但已抵债给了联众公司,联众公司已将其转卖。XX对该车已无所有权,亦无控制权,所以也不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但一审法院在周杜帅没有否认XX陈述的事实,又没有向法庭说明其驾驶车辆的来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XX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不正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豆玉旺、豆玉龙辩称:XX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根据XX的母亲续玉爱一审时陈述,该车交强险到期在前质押在后,无论是XX还是其父亲,未投交强险上路行驶,均是违法上路。该车质押期间,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XX仍是该车车主,不存在买卖事实,XX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而是XX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自己的举证权利。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杜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豆玉旺、豆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周杜帅共同赔偿豆玉旺170461.37元,豆玉龙7888.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20时10分,周杜帅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濮阳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富民路交叉口南100米,与前面路西停着的拖拉机和旁边站着的豆玉龙、豆玉旺相撞,造成豆玉龙、豆玉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杜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豆玉龙负次要责任,豆玉旺无责任。事故车豫J×××××号车主为XX,未购买保险。豆玉旺、豆玉龙随即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豆玉龙经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右膝关节扭伤并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5369.73元。豆玉旺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肾脏损伤,住院40天,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7833.84元。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豆玉旺的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豆玉旺要求父亲郭建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有姓名为郭建设的残疾证一份,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郭建设生于1969年6月16日,生育有三个子女。豆玉旺之女豆欣妍生于2015年8月9日。原告豆玉旺提供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证明其从事兽药零售行业。XX母亲续爱玉到庭陈述,2015年底为做生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了联众车贷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联众车贷公司以到期未还借款为由将涉案车辆转卖,但未办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豆玉旺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认定为17833.84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认定为800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工资计算依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1074元。根据原告伤情,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二人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765元。豆玉旺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本院对豆���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30%=6511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17年×30%÷2人+7887元/年×20年×30%÷3人=35885.85元,亦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根据豆玉龙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5369.73元,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00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工资计算依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88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691元。肇事车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方要求被告比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定。豆玉旺医疗费17833.84元、���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20633.84元,周杜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先行赔偿1万元,下余10633.84元,按70%计款7443.68元。豆玉旺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1074元、护理费6765元、残疾赔偿金65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85.8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5342.85元,周杜帅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先行赔偿11万元,下余45342.85元,按70%计款31740元。豆玉龙医疗费5369.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88元、护理费1691元,共计为10448.73元,由周杜帅按70%赔偿计款7314元。以上周杜帅共计应支付豆玉旺159183.68元,豆玉龙7314元。XX作为车主因未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周杜帅支付豆玉旺159183.68元,豆玉龙7314元。XX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豆玉旺、豆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周杜帅负担3629元,豆玉龙、豆玉旺负担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杜帅驾驶涉案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将豆玉龙、豆玉旺撞伤,该车登记在XX名下,未投保交强险,现XX主张其已不是实际车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豆玉龙、豆玉旺请求投保义务人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由XX承担责任并无不当。XX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主张涉案车辆已抵债,其已不是投保义务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