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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0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冯文杰、江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冯文杰,江惠玲,冯庆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0111号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鲁克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清,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樱花园6号楼5门403号。被告:冯文杰,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江惠玲,女,1985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冯庆楠,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金融公司)与被告冯文杰、江惠玲、冯庆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马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清、刘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文杰、江惠玲、冯庆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马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文杰、江惠玲偿还截至2017年3月8日的贷款本金114269.45元、到期利息2806.71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前述款项的逾期利息;2、支付截至2017年3月8日的罚息909.78元;3、支付律师费6360元;4、判令冯庆楠对冯文杰、江惠玲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宝马金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冯文杰、江惠玲、冯庆楠与宝马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冯文杰、江惠玲从宝马金融公司贷款,用于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宝马金融公司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冯庆楠对冯文杰、江惠玲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宝马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冯文杰、江惠玲还款违约。经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冯文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江惠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冯庆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宝马金融公司所述一致。2015年6月10日,冯文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江惠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冯庆楠(作为保证人)与宝马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浮动,初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8%;每月还款额按照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的规定制定和执行,贷款利率变化时,每月还款额应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款账户中存入每月还款额,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将按照主要条款确定并不时调整的贷款产品标准利率的150%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或保管抵押物和相关文件、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利或汽车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皆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违反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等,将被视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自行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一项或几项措施,包括立即终止本合同,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以及其他法律允许的补救措施;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愿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宝马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冯文杰用贷款购买了×××汽车一辆,并办理了以宝马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冯文杰、江惠玲后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114269.45元、利息2806.71元、罚息909.78元。宝马金融公司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采购框架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2017年5月19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向宝马金融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显示:冯文杰、江惠玲、冯庆楠案件律师费6360元。2017年5月22日,宝马金融公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文杰、江惠玲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宝马金融公司有权以书面函件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要求二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宝马金融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冯文杰、江惠玲负担,该律师费宝马金融公司必将支付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现宝马金融公司要求冯文杰、江惠玲支付该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庆楠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马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冯庆楠对冯文杰、江惠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庆楠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冯文杰、江惠玲追偿。冯文杰、江惠玲、冯庆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杰、江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借款本金114269.45元、利息2806.71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冯文杰、江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3月8日的罚息909.78元。三、被告冯文杰、江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6360元;四、被告冯庆楠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冯庆楠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文杰、江惠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冯文杰、江惠玲、冯庆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