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缪国新与赵常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国新,赵常清,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杨振聪,苏西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国新,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常清,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连,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国,职务公司法务主管。原审被告:杨振聪,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审被告���苏西岳,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上诉人缪国新因与被上诉人赵常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常清,原审被告杨振聪、苏西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缪国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常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接到诉讼及开庭的相关手续,上诉人代理人只是在开庭前一天接到电话通知;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合伙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此费用是杨振聪个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与合伙无关;3、没有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主张的居间合同没有协议和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性;4、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虽有缪国新签字但并非缪国新真实意思表示。赵常清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振聪、苏西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陈述。赵常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0000.00元、奖金85000.00元、代付汽车运费6000.00元,合计131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甲方)时任法定代表人侯德才与杨振聪、苏西岳(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山场爆破加工碎石承包给乙方,如双方发生争执,按协议条款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三、甲方的权力及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山场,协调当地一切事宜。2、甲方负责提供爆破材料,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负责工程所有机械设备,乙方所需的生产生活用房及场地修路,堆料场场地平整等相关事宜。4、甲方负责把高压电送到施工现场,低压线路由乙方自行解决。5、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此山场正常施工。6、甲方��责环境污染及噪音扰民等事务协调。四、乙方的权力及义务:1、乙方负责所有机械设备,组织工人进场管理施工。2、乙方负责加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3、乙方负责安全管理,生产人员人身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出现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给付乙方加工费含安全事故管理费。4、乙方必须按甲方制订的合理计划,完成甲方下达的任务量。(因天气及停电,爆破材料供应不足除外)5、甲方为乙方协调提供一切便利后,因乙方责任未能达到甲方设定加工量(以甲方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数额为准)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承包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3年10月18日苏西岳(甲方)、杨振聪(乙方)、缪国新(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一、三方都认可遵循2013年5月16日和翰远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九、利润分配,甲方占35%,��方占30%,丙方占35%,盈亏按比例计算……”。2013年8月14日杨振聪、苏西岳(乙方)与赵常清(丙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通过丙方前期联系就张承高速丰宁段、凤山镇、佟栅子村瀚远商贸公司承接的碎石加工一事和甲方达成协议。乙方为履行居间合同条款之规定,乙方自愿支付丙方服务费每加工壹立方米碎石壹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在杨振聪、苏西岳、缪国新承包的碎石场经营期间,原告赵常清在碎石场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1月3日杨振聪、缪国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赵常清2014年在碎石厂管理工资肆万元整,2013年付托板费陆仟元整”。2015年5月13日缪国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赵常清每方抽一元钱款,共计捌万五仟方,合款捌万五仟元整,¥8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合伙期间提供了管理工作的劳务活动,被告杨振聪、缪国新出具证明中详细记载了原告的管理工资40000.00元及代付汽车运费6000.00元,该原始凭证由原告持有,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款项已经支付,应认定证明中记载的款项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承担连带给付管理工资40000.00元及代付汽车运费6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振聪、苏西岳签订有居间合同,被告缪国新20**年5月13日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详细记载了居间报酬85000.00元,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民事活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应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和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报酬,现原告诉请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承担连带给付居间报酬85000.00元,本院��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缪国新等人使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执照,以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侯德才与杨振聪、苏西岳签订的承包协议,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分析,应认定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振聪、苏西岳、缪国新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杨振聪、苏西岳、缪国新在从事承揽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揽人自己负责清偿,且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参与生产经营,原告诉请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本院不予支持;刘廷宇、赵勇、王建国、时广申、王金虎在索要欠款时,称案外人侯德军承诺承担给付责任,并提交了录音光盘,该光盘中侯德军承诺接手杨振聪、苏西岳、缪国新经营的碎石场承担偿还责任,但是侯德军并未实际经营该碎石场,且侯德军个人的承诺不能视为是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承诺,原告以该理由请求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双方未就欠款期间的利息做出约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缪国新辩称不欠原告款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告赵常清欠款131000.00元;2、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瀚远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3、驳回原告赵常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被告缪国新、杨振聪、苏西岳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缪国新于2015年5月13日给被上诉人赵常清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拖欠赵常清2014年度管理工资和代付汽车运费的数额,2015年5月13日缪国新给被上诉人赵常清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了拖欠被上诉人赵常清居间报酬85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此债务为上诉人缪国新与杨振聪、苏西岳合伙期间的债务,从而判决其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本案利害关系人杨振聪、苏西岳并未对此债务是系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缪国新认为此债务不是合伙期间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缪国新认为其是在遭20多人围攻下,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下给被上诉人赵常清等人出具的欠条,因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其此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开庭前通知上诉人缪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参加了诉讼,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0元,由上诉人缪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林儒审 判 员 罗乐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笑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