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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199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任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向支付原告-年的利息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任某系西充县天宝中学同事,被告以在外投资做事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于每月12日支付。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任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是为其同学刘恒用于工程所用,借给他也是月利率为2%,自己未得一分,借款不是不还,本人一直在找刘恒追偿。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承认原告冯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冯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任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和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由于原告冯某某仅主张一年期利息,且利率合法,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借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一年期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宏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