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福青、蔡崇连等与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青,蔡崇连,蔡冬友,元冬富,蔡玉夫,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81行初17号原告林福青,男,194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蔡崇连,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蔡冬友,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元冬富,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蔡玉夫,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林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勤方、洪佳丽,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福青、蔡崇连、蔡冬友、元冬富、蔡玉夫诉被告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确定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五原告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按五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确定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的参加诉讼负责人吴永平、委托代理人罗勤方、洪佳丽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签收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福青、蔡崇连、元冬富、蔡玉夫、蔡冬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林福青、蔡崇连、元冬富、蔡玉夫、蔡冬友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福青、蔡崇连、元冬富、蔡玉夫、蔡冬友负担。审 判 长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