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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辖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阴东辰公司)、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山重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阴东辰公司),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山重工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阴东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蟠龙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成龙,江阴东辰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山重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旸,江山重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阴东辰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阴东辰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因定做合同及《债务清偿协议》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山重工公司、江阴东辰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江山重工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5号,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江山重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合法行使诉权,故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江阴东辰公司认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阴东辰公司负担。江阴东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阴东辰公司与江山重工公司因定作合同及《债务清偿协议》引起的纠纷,应由江阴东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于江阴东辰公司现经营困难,鉴于双方之前的友好合作,为方便江阴东辰公司诉讼,本案应由江阴东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合理。请求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江山重工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江山重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2015年6月26日加盖印章分别为“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内容为“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江阴东辰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阴东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发生了变更等事实导致该约定不能适用,故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江阴东辰公司上诉提出该公司经营困难、方便该公司诉讼而移送管辖于法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强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