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程志萍与李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志萍,李瑞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萍,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琴,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金昌市金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程志萍因与被上诉人李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志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钱旭明、被上诉人李瑞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志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瑞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程志萍与李瑞琴签订《合资购彩协议书》,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涉案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实际是李瑞琴按照《合资购彩协议书》向合伙体支付的投资款。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李瑞琴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两次开庭并辩论程序终结后,又于2016年12月1日刻意为李瑞琴组织第三次开庭,并准许李瑞琴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和程序,属偏袒李瑞琴,程序违法。李瑞琴辩称,程志萍以个人名义向李瑞琴出具借条,借条即可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100000元,是李瑞琴分次打入程志萍个人帐户,并未按照《合资购彩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程志萍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具体履行《合资购彩协议书》的证据;程志萍也按照双方约定的30%的利率向李瑞琴支付借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并据此判决正确;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进行开庭,程序合法。李瑞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程志萍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程志萍以其个人及合伙体的名义与李瑞琴签订一份《合资购彩协议书》,约定由李瑞琴向程志萍等合伙体投资10万元,资金到位后由程志萍等合伙体投入到国家承认的合法彩票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程志萍等合伙体负责调控并承担平台风险;协议一经签订,投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之间或其他人购买、转让及合并。《协议》中还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等事宜。《协议》末页,李瑞琴、程志萍双方除签名、捺指印外,还加注了各自在工商银行开设账户的卡号,分别为:程志萍×××、李瑞琴×××。2015年11月5日,李瑞琴通过其尾号为7574的工行借记卡转给程志萍尾号为8212的工行理财卡中资金30000元。2015年11月10日,程志萍又将30000元转给李瑞琴。2015年11月9日,程志萍向李瑞琴出具了一张借款6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1年。李瑞琴遂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其尾号为7574的工行借记卡、杨秀治所开设的宝林里清清日用品店的POS机转给程志萍尾号为8212的工行理财卡中资金30400元、29600元。2015年12月10日、12月11日,李瑞琴通过其尾号为7574的工行借记卡、个人支付宝转给程志萍尾号为8212的工行理财卡中资金20000元、10000元,程志萍在2015年12月10日向李瑞琴出具了一张借款30000元的借条。2016年2月1日,李瑞琴再次通过其尾号为7574的工行借记卡转给程志萍尾号为8212的工行理财卡中资金10000元,程志萍亦于当日向李瑞琴出具一张借款10000元的借条。2016年1月23日,李瑞琴使用其前夫王庆文尾号为3733的信用卡替程志萍购物刷卡消费3700元,程志萍于2016年1月30日、2月1日通过其尾号为8212的工行理财卡中的资金分二次予以归还。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2日、2月28日、3月23日,程志萍通过其尾号为8212的工行理财卡分别转给李瑞琴尾号为7574的工行借记卡中资金1800元、27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10500元。程志萍收到李瑞琴陆续汇给的资金后,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购彩经营。程志萍向李瑞琴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程志萍对收到李瑞琴100000元的事实认可,而该100000元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借贷款,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对于程志萍出具的《合资购彩协议书》,尽管李瑞琴否认《协议》上的签名及指印系其所为,但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该《合资购彩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李瑞琴自2015年11月5日《合资购彩协议书》签订后陆续汇给程志萍账户中的款项,当时应为合资购买彩票的投资款。但在《合资购彩协议书》签订后,程志萍亦陆续向李瑞琴出具了三张借条,程志萍亦没有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合资购彩协议书》的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投资款以借款的方式汇入,程志萍亦当庭认可该《合资购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的使用期限。以上多个事实表明,李瑞琴在签订《合资购彩协议书》及汇给程志萍部分款项后,出于某种原因改变了投资购彩的初衷,向程志萍提出将投资购彩合同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投资款变为借贷款。程志萍在收到李瑞琴的变更请求后,遂按李瑞琴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条,该行为视为程志萍接受了李瑞琴的变更要约,同意终止履行《合资购彩协议书》,将投资款转变为借贷款。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取代了原购彩合同的内容,双方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故李瑞琴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本案的债务并无不当,程志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程志萍出具给李瑞琴的三张借条载明的总计金额为100000元,程志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从双方的转账记录看,程志萍亦分次共转给李瑞琴10500元,剩余89500元借款应予返还。因程志萍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李瑞琴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瑞琴以民间借贷关系要求程志萍返还借款,部分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志萍返还李瑞琴借款本金8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志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原件1份,证明程志萍与李瑞琴签订的《合资购彩协议书》是在程志萍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程志萍又以合伙体的名义与李瑞琴签订《合资购彩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确实存在。涉案100000元打入的尾号为8212帐户为合伙体的公共帐户;2.2015年台历1本,其他合伙人王某、李某在台历上记载合伙人实际履行合伙事务的内容,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事实;3.尾号8212帐户进出帐明细单1份,证明该帐户是合伙体的公共帐户并由其他人掌控的事实;4.2016年1月30日、2月1日、2月3日、4月16日程志萍与李瑞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程志萍与李瑞琴商量合伙有关事宜并将合伙融资情况告诉李瑞琴的事实;5.2016年4月24日程志萍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尾号为8212的银行卡由合伙人王某掌控并进行大量公共事务活动;6.2016年2月19日程志萍与杨秀治QQ聊天记录,证明合伙协议正常运作的事实;7.程志萍与合伙人李某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李瑞琴系合伙人的事实。经质证,李瑞琴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程志萍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5.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录音资料的来源存在异议,该录音系程志萍与李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两人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李瑞琴为合伙人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作协议》原件记载的内容与《合资购彩协议书》相互印证,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与《合作协议》相吻合,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程志萍与李瑞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程志萍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程志萍与李某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程志萍与杨秀治QQ聊天记录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台历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程志萍也不能证明该内容由其他合伙人记载,对台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资购彩协议书》中李瑞琴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后系李瑞琴所签。李瑞琴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其签名重新进行鉴定,但又不能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和证据,李瑞琴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合资购彩协议书》及程志萍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合资购彩协议书》是程志萍以程志萍等合伙体的名义与李瑞琴签订,程志萍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李某均证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程志萍又是以个人名义向李瑞琴出具涉案100000元借条。《合资购彩协议书》系程志萍个人与李瑞琴签订,依法对程志萍与李瑞琴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程志萍与李瑞琴签订的《合资购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资金安全由程志萍负责,程志萍保证投资人的本金安全,不损失,专款专用...,依此约定,程志萍在合资购彩过程中,无论盈亏,均要保证李瑞琴投入的本金安全。李瑞琴虽按照约定投入资金,但双方又约定保证李瑞琴投入的本金安全,即李瑞琴不承担投资风险。程志萍提供的其与李瑞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李瑞琴参与合伙的事实。程志萍也未能提供李瑞琴参与合伙事务、享有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的其他证据。李瑞琴投入涉案款项后,程志萍又向李瑞琴出具借据,明确载明涉案款项系借款,李瑞琴也实际将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款打入程志萍的帐户。因此,李瑞琴与程志萍虽签订《合资购彩协议书》,其实质系民间借贷,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并生效。程志萍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实际系合伙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程志萍向李瑞琴出具借条并实际收到借款,在李瑞琴向其主张权利时,即应当负有向李瑞琴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由程志萍偿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程志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程志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