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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与闫玉林、纪桂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闫某,纪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责人:刘建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女,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现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男,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守旺,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纪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上诉人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停运损失216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改判并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10000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车辆损失费让我方多承担了10000元。2.原判中对车上人员责任赔偿费100000元的表述及适用不准确;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对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意见。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对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意见。闫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某没有答辩意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等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84846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秀兰,实际车主为闫某,该车挂靠在怀仁县恒大车队从事运输业务。2016年4月6日,以怀仁县恒大车队的名义在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处为该车主车×××投保了最高保额10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保险、2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了最高保额81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日均为2016年4月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重型半挂车系纪某所有,2015年7月13日,纪某在安盛天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处为该车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日为2015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3日24时止;2016年3月21日,纪某在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处为该车主车×××投保了最高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挂车×××投保了最高保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日均为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2016年4月21日19时50分许,闫某驾驶自有的×××/×××重型半挂车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600m处时,追尾碰撞了在道路中间行驶且途中突然停车的纪某驾驶自有的×××/×××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闫某受伤、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当日,闫某被120急救车送到朔州平鲁区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4月22日1时转院到大同京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大同京华骨科医院骨科诊断,闫某的主要伤情为左小腿毁损离断伤,入院当日就施行了截肢术和皮瓣修复术。2016年4月5日,×××/×××重型半挂车被拖到修理厂,闫某支出拖车施救费3000元。2016年5月6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于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13日,闫某从大同京华骨科医院出院,共住院82天,连同在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总计支出医疗费24202.8元。2016年9月8日,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闫某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一份鉴定闫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闫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2016年9月6日,闫某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支出假肢费44000元,住宿费880元,至10月15日康复训练结束,康复期共计39天。据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的假肢证明和食宿说明证实,假肢价格44000元,闫某佩戴的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8%;康复期间住宿费每日20元,伙食费每日50元。2016年11月24日,受闫某委托,朔州市怀仁县作出怀价认交字(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和怀价认交字(2016)第219号-1号道路交通事故中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证闫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损失费为75720元,停运损失费为72000元,闫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闫某的妻子为门秀霞,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其子闫某2生于2000年8月6日,其女闫某1生于2006年8月25日;闫某于2012年4月3日在××县房一套,全家生活在城镇。闫某的父母均生活在农村,其父闫振生出生于1939年12月19日,其母田秀出生于1949年8月3日,闫某的同胞弟兄共四人。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各方对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故闫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纪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因纪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安盛天平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先由安盛天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按责任由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纪某承担赔偿责任;3、闫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所以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4、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虽辩称停运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不在保险赔偿范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中也强调:”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就不应当以停运损失是免责条款而抗辩闫某的诉讼请求;5、闫某是×××/×××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占户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故闫某是提起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适格主体。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和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是闫某申请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但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和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只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结论书应当采信;6、闫某主张的每日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依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而闫某主张的营养费在诊断证明和医嘱中没有载明,故营养费不予确认;7、闫某虽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请求误工费,但没有提交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所以采纳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建议;8、闫某提交的费用明细里所列陪护费项目,仅指护士,不是指的留陪人员,所以闫某主张按长期医嘱载明确定护理人护理费的请求,予以认同;9、交通费和急救车费,闫某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应酌情确定;10、闫某提交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是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闫某的伤残程度和伤残肢体部位,按1/3确定伤残后的护理费用相对比较公平;11、为闫某配置假肢的北京辅具装配部,是合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伤残者配置假肢没有超出其营业范围,况且闫某在此装配部第一次配置的小腿假肢是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和假肢维修费也没有明确的限价范围,假肢的使用寿命是根据假肢的材质和使用情况作出的一种科学推断,更换假肢康复训练周期是实际发生康复日期,食宿费用是该装配部面对每位伤者的统一收费标准,因此在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该配置部出具的关于闫某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证明和假肢配置周期和食宿费用的说明,应予采信。但是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包含在伤残后部分依赖护理之内,所以更换假肢期间护理人的护理费和食宿费不应当重复索赔;12、被抚养人虽为数人,但按承担抚养费用的人数和伤残指数计算,抚养费用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闫某就抚养费的请求,予以确认。据此,闫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确认为:一、人身损害方面的费用:1、医疗费26638元;2、住院82天的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3、依据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标准计算住院82天的护理费13862.52元(36933元÷365天×55天×2人)+(36933元÷365天×27天);4、依据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标准计算,定残前共140天的误工费14166.08元(36933元÷365天×140天);5、交通费和急救车费酌情确定2000元;6、依据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标准计算,六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58280元(25828元×20年×50%);7、依据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标准计算,伤残后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46220元(36933元×20年÷3);8、依据北京辅具装配部的证明和说明,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00元44000元×(76年-40年)÷4年;9、维修费126720元44000元×8%×(76年-40年);10、配置更换假肢康复期间闫某的食宿费24570元39天×(76年-40年)÷4年×70元;11、精神抚慰金25000元;12、依据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子闫某2、女闫某1的生活费39547.5元15819元×(2年+8年)÷2人×50%;13、依据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父闫振生、母田秀的生活费16697.25元7421元×(5年+13年)÷4人×50%;以上13项共计1193801.35元。二、财产损失费:1、车辆损失费75720元;2、拖车施救费3000元;3、停运损失费72000元。三、车上人员责任赔偿费100000元。上列人身损害费、财产损失费、车上人员责任赔偿费共计1444521.35元。综上,本案各方既对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那么就应当按照认定书的认定由闫某承担主要责任,纪某承担次要责任。纪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安盛天平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闫某的人身损害费1193801.35元,先由安盛天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0元,下余的人身损害费1073801.35元(1193801.35元-120000元),按责任由纪某承担322140.4元(1073801.35元×30%);财产损失费中的车辆损失费75200元及施救费3000元共78720元,由安盛天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76720元(78720元-2000元),按责任由纪某承担23016元(76720元×30%);财产损失费中的停运损失72000元,按责任由纪某承担21600元(72000元×30%);这样纪某应赔偿的人身损害费、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用共计366756.4元(322140.4元+23016元+21600元);因纪某在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纪某应当赔偿的366756.4元,由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闫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所以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78720元,除安盛天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2000和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的23016元外,下余53704元(78720元-2000元-23016元)由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合计赔偿153704元。这样,闫某受伤后人身损害费、财产损失费、车上人员责任赔偿费共1444521.35元,分别由安盛天平财保大同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由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赔偿366756.4元,由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赔偿153704元,其余802060.95元由闫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伤害费、财产损失费、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费共1444521.35元,由安盛天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6756.4元,由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3704元;由闫某自负802060.95元;二、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5元,由闫某负担6820元,由纪某负担5465元;鉴定费4500元,由纪某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费是否有法律支持?2、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作为本案车损费的认定依据?3、原判中对车上人员责任赔偿费的表述及适用是否准确?首先,关于停运损失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其以停运损失是免责条款为由上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朔州市怀仁县作出怀价认交字(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由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替代侵权人承担停运损失费于法有据,故平安财保怀仁支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闫某委托朔州市怀仁县作出怀价认交字(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闫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损失费为75720元。虽然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对此结论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按照该此鉴定结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准确,应予维持。第三,关于原判决中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表述及适用问题。原审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表述及适用并无不当,故人寿财保怀仁支公司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3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