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左随成与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秦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随成,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秦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4195号原告:左随成,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法定代表人:雒明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为民,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左随成与被告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秦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左随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秦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至判决执行完毕期间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秦为民按《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条款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计息,被告秦为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秦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年息36%。2016年9月2日,被告秦为民在原告出具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债务予以清偿,本案中债务本金100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秦为民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字,其法律性质系作为保证人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秦为民应与被告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为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随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秦为民对本判决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秦为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婧审 判 员 张苗源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