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冯喜双与彭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喜双,彭水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312号原告:冯喜双,女,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水涛,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冯喜双与被告彭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双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彭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喜双诉称,2016年10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彭水涛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水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长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要求被告彭水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3169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水涛辩称:我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彭水涛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水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喜双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0158.84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长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彭水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喜双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的合法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长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彭水涛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8.84元(10158.84元-1000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各项费用共计1358.84元。原告其余部分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喜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8.84元。二、驳回原告冯喜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水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保明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