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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八生与刘春生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八生,刘春生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31号原告刘八生,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桂林市雁山区人,住桂林市雁山区。被告刘春生,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桂林市雁山区人,住桂林市雁山区。委托代理人莫军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八生与被告刘春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道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泓羽担任记录。原告刘八生、被告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八生诉称,原告于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柘木村委会刘家村的住房西侧是被告的承包地,该承包地南侧有一条两米宽的水泥道路是原告从住户进出的唯一道路。该道路是2005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柘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为原告进出住房的通道。2016年12月13日,被告运来一堆大石块将该道路堵死,原告一家进出只能绕道路经过邻居的承包地,而车辆无法通行。原告于是向柘木镇政府申请调解,然而被告拒不搬走这些石块,调解失败。柘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原告下发《终止调解告知书》。被告的堵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日常生活,也违反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搬走堵在其承包田南侧进出原告住房道路上的石块,保证原告道路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路是原告用的;2、照片4张,证明被告用石头堵路、破坏路面,影响原告通行;3、终止调解告知书,证明原、被告去柘木镇司法所调解过,调解失败;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原告建房用地是原告所有;5、刘春生、刘八生1987年1月2日桂林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各1本,证明1987年原、被告已经分了田地;和1998年的土地承包证上土地是一致的。被告刘春生辩称,原告的住宅用地以及本案涉案道路都是被告刘春生的承包田。因此,双方在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刘春生是本案涉案道路法定使用权人,被告有权使用道路的土地。原、被告在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对该道路的使用方式进行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石头搬开。被告刘春生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建设用地及涉案道路的用地都是被告的承包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效;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了原告还是能够通行的,只是不能通车;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不是原告建房用地;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老的土地证和新的土地证标注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建房用地是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建房用地和涉案道路用地都是原告的,不是被告的。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与本院现场堪查情况一致,故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4、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2号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八生与被告刘春生系亲兄弟,均系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柘木村委刘家村的农民。原、被告双方在刘家村东边巷(地名)共有一块承包田,没有分界线。2005年,因原告刘八生在该承包田东侧修建住房,双方产生矛盾。经被告刘春生申请,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同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兄弟两争议的承包田分东西两面,从刘八生现打基础片石的西面量出2米外为准作为分界线,西面归刘春生、东面归刘八生使用。2、刘春生承包田的南面,靠科生田基内侧以北田基量出2米宽到属刘八生承包田止作为通道,双方均不得占用……5、双方签字后生效。6、双方承包田划分位置见附件草图。后原告刘八生建成房屋,并根据协议量出一条宽约1.6米的通道(即本案涉诉通道)。该通道东连原告刘八生房屋大门,西与刘家村村道相连接。2006年左右,刘家村修建主村道后对全村道路进行硬化,亦对涉诉通道进行了硬化。因四周均为同村其他村民的承包田地,自原告的房屋建成起至2016年,涉诉通道便系原告家人进出住房的唯一通道。2016年,村民刘建连(音)为方便在原告房屋东边的地上修建新房,与其他村民置换田地,于2016年12月从刘家村主村道起修建了一条宽约3.3米的机耕路至其修建新房处。该机耕路其中一段与本案涉诉通道平行,并经过原告房屋南边。2016年12月,被告用一堆石块将涉诉通道堵死。原告为此向雁山区柘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及其家人又于2017年1月15日将该通道从原告家门口处挖断。另查明,1987年1月2日原桂林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告为户主的承包户在册人口4人,承包水田5丘2.1亩、旱地1丘0.3亩,其中东边巷水田为0.42亩;被告为户主的承包户在册人口1人,承包水田5丘0.67亩、旱地1丘0.1亩,其中东边巷水田为0.14亩。原、被告东边巷水田东西相邻,中间无分界线。1998年7月1日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重新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原、被告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田地均未调整,但被告的《承包经营证》上东边巷的水田变为了0.4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调解,但因被告要求调解的前提是均分原告名下双方父母的承包田地,原告反对,本案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公民的通行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亲兄弟,本应和睦相处,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被告因原告未均分承包田地,便违反双方签订并执行了十余年的协议,用石块将原告房屋的进出通道堵死并挖断,其行为实属不当。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二人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被告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一母所生的亲兄弟,二人在东边巷的承包田东西相邻无分界线。2005年因原告在该承包田上修建房屋,双方产生矛盾。后在雁山区柘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于同年9月27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1、兄弟两争议的承包田分东西两面,从刘八生现打基础片石的西量量出2米外为准作为分界线,西面归刘春生,东面归刘八生使用。2、刘春生承包田的南面靠科生田基内侧以北田基量出2米宽到属刘八生承包田止作为通道,双方均不得占用……”。该协议实际上是原、被告对双方东边巷无分界线的承包田再次进行了分配。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矛盾暂时得以解决,双方一直履行至2016年12月。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住宅用地及涉诉通道用地都是被告的承包田,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背,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如上所述,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量出通道,村里又统一对通道进行了硬化。自此,该通道作为原告家人进出房屋的唯一道路十数年。虽原、被告确未约定该通道的使用方式,被告亦可使用该通道,但被告以原告未均分父母的承包田给其为由用石块将通道堵死,后又挖断,此行为实属不当,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走堵在通道上的石块,恢复通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村民刘建连(音)已修建一条经过原告房屋的机耕道为由,主张争议通道已非原告唯一通行道路,其行为未侵害原告通行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走其堆放在涉诉道路上的石块,修复涉诉道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刘春生负担。义务人应按期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须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道河代理审判员  刘林建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泓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