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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广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广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227号原告:常广杰,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第六层。负责人:崔建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常广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广杰,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广杰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常广杰为豫K×××××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2016年12月20日,原告常广杰驾驶豫K×××××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许昌市××××与郭庄路口,与更过道路的行人李爱玲、李春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等有原告赔付。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有交强险,其合理合法损失部分,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医药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否则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常广杰驾驶豫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许昌市天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庄路口,与正在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爱玲、李春梅发生碰撞,导致李爱玲抢救无效死亡、李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常广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玲、李春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梅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春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超出10000元。之后,李爱玲的赔偿权利人、李春梅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常广杰赔偿因致李爱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赔偿李春梅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常广杰已于2017年4月28日赔偿李爱玲家属350000元,赔偿李春梅330000元。豫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常广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保单、民事调解书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豫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与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经本院依法审核,此次事故致李爱玲死亡、李春梅受伤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常广杰已对受害人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现原告常广杰诉请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向原告常广杰支付保险金120000元。诉讼费27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