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松国、肖飞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国,肖飞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国,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飞英,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李松国因与被上诉人肖飞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松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亮和被上诉人肖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松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的铁矿采点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转让费132万元,签订协议当日,上诉人支付112万,剩余20万双方协议约定待上诉人正常生产后15日付清,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现上诉人认为,如何正确理解剩余20万元须在上诉人正常生产后15日付清是公正处理本案的关键。上诉人认为,该20万元应为风险抵押金,具有抵押性质,风险抵押金是在交易习惯中协议双方为解决前任经营者遗留下的与他人的纠纷而导致后来的经营者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状况发生时而预留给被转让人的资金,故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20万元需在上诉人正常生产后的15天才能给付。在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在上诉人经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遗留下来的大量问题而导致上诉人付出钱款来解决,至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20万元就不能简简单单的认为是上诉人拖欠给被上诉人的欠款。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转让后为解决被上诉人在经营中产生的与他人的遗留的纠纷而付出的钱款应在2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中予以扣除。双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便着手进行生产,但伊始便遭到多人阻拦,向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拖欠或答应给付的补偿款及债务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且均在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王任华、张利、刘海军等人进行清偿或补偿,且用以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均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些证据,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其在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属于证据认定错误。以上上诉意见,敬请二审法院认真考虑,以做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肖飞英答辩称:我认为他们所说的应该都是无理的,说是他支付的,我们有合同,欠别人的钱都由甲方负责,可乙方说他们付了,在一审庭审时王贵华也出证了他们根本没给,李松国当庭也承认他们没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肖飞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松国清偿欠款20万元;2、李松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李松国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1日,肖飞英与其合伙人孟召文、刘君、王金刚等作为甲方,李松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肖飞英及其合伙人刘君、王金刚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现将青龙镇北坎子村厂西沟的一座铁矿点转包给乙方;矿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1,320,000.00元),此转让为一次性转让;付款方式为采用现金付款,协议签订当日由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00元),剩余价款待乙方正常生产15日后付清;转让标的物包括甲方厂西沟铁矿点一座、已征用山场、已征用或者租用的土地、已修好的道路等;甲方必须保证转让标的物无任何诉讼及质押;甲方必须将与各村民、各村组、自然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原件提交给乙方,并保证持续有效,乙方以甲方名义继续履行;甲方必须完善签订本协议前转让矿点范围内与各村民的合同或协议,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完善后的合同或协议原件交给乙方;甲方负责铁矿点交接前的债务和其他未尽事宜,与乙方无关;甲方必须保证所转让标的物和其他方无纠纷、无矛盾,如有矛盾、纠纷甲方负责解决,出现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甲方赔偿给乙方;乙方负有按时足额给付甲方转让款的义务;乙方以甲方名义继续履行甲方已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其权利由乙方享有;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的债务,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肖飞英向李松国交付矿点,李松国给付肖飞英人民币1,120,000元,就未付款项,协议签订当日,李松国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李松国欠付肖飞英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该笔欠款于半个月以后还清。但经肖飞英催要,李松国未能给付欠条载明款项,故肖飞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李松国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另查明,肖飞英及其合伙人一致同意签订转让案涉矿点协议。肖飞英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案涉矿点转让前,肖飞英等人间的合伙事务已经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肖飞英处理。庭审中,肖飞英认可支付刘武的2,500元、杜艳的5,000元在未付转让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李松国应否向肖飞英支付是本案诉争的主要事实。第一,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肖飞英既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也是案涉协议一方当事人之一,且持有李松国出具的欠条,故有权主张案涉款项,具备肖飞英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案涉款项的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认定。案涉款项系肖飞英、李松国双方转让矿点价款的未付款项,在协议书及欠条中,对给付日期均作出了约定,约定的期限已经经过,给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李松国辩解其为肖飞英支付了合伙期间欠付债务等若干款项,支付款项数额已经超出案涉欠付数额,故其不应再向肖飞英给付款项的意见,鉴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款项系代肖飞英支付,故支付款项与欠付款项相互抵销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对李松国支付给刘武的2,500元、支付给杜艳的5,000元,肖飞英认可,此款可在案涉款项中扣除。关于肖飞英要求李松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李松国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所致肖飞英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李松国应向肖飞英支付逾期利息。肖飞英、李松国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6月26日,逾期日确定为2013年6月27日,利率依法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肖飞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李松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肖飞英人民币192,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92,5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肖飞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肖飞英负担160元,李松国负担41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松国与被上诉人肖飞英等就采矿点的转让,已达成了协议,并由李松国给付了部分转让款,对剩余的款项,李松国为被上诉人肖飞英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明确约定了给付时间,因此,李松国应在到期后按约给付,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李松国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未付款做为处理遗留问题的保证金,该欠条不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因此,上诉人李松国主张未付款属于抵押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松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松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