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邢娟与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娟,夏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娟,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华,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勇,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邢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夏建华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夏建华提供的借条上的笔迹和施新昌本人的笔迹不符,两份借条并非施新昌本人所写,同时,夏建华也没有提供资金交付的凭证,原审法院曾向案外人赵某某调查,赵某某称知晓本案借贷情况,但其在另外案件当中陈述其不清楚本案借贷情况,与原审法院的调查相反,故不能以赵某某的陈述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夏建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案中借条是施新昌所写,而且夏建华曾经做过生意,有出借的能力,同时夏建华和邢娟曾在对话中提及相应借款的情况,说明邢娟对于借款是知道的。因此,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邢娟归还夏建华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0,000元;2、判令邢娟支付夏建华自200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邢娟支付夏建华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邢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建华与施新昌(已故)系邻居关系。2003年4月,施新昌向夏建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施新昌在2003年四月份因我父亲患病向夏建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治病,还期到房子动迁归还。借款人施新昌2003年4月份”。2004年1月,施新昌再次向夏建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施新昌因家里原因再次向夏建华借人民币柒万元整。等房子动迁还清。注(动迁地址为宁安路XXX弄XXX号前楼。本人施新昌因身体原因委托夏建华洽谈处理)谢谢。借条人施新昌2004年1月份”。另查明,邢娟与施新昌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施新昌于2008年1月2日报死亡,施新昌的母亲已经先于其死亡,施新昌的父亲施熙培亦已于2003年12月12日死亡。诉讼期间,邢娟未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施新昌遗产的意思表示或提交相应放弃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建华对其主张的120,000元借款,分别提供了施新昌出具的两份借条及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一致,法院据此认定施新昌生前先后两次向夏建华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属实。邢娟虽表示对该借贷关系不清楚,亦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邢娟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施新昌向夏建华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施新昌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未清偿的,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邢娟作为施新昌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在施新昌的遗产范围内依法向夏建华清偿该笔120,000元的债务,故夏建华要求邢娟在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义务的事实充分,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夏建华要求邢娟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利息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邢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施新昌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夏建华借款120,000元;二、邢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施新昌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夏建华借款本金12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夏建华提供录音一份,部分内容如下:夏建华:“七万太少要加。”邢娟:“是我媳妇做主,不加,我昨天也跟媳妇讲加点,伊不肯……”对于上述录音内容,夏建华认为该录音是反映双方当事人讨论还款的过程,而邢娟认为该录音中提到的是双方讨论给案外人赵某某钱的问题。本院认为,邢娟认为本案系争借条并非施新昌所写,并要求本院对本案借条进行鉴定,但夏建华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反映借款情况属实,且对于借条的真实性,邢娟在(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832号案件以及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借条并非施新昌所写的意见,现邢娟提出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确认的系争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邢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