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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松与黄伟、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黄伟,甘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907号原告:李松,男,199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被告:甘露,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原告李松与被告黄伟、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甘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黄伟、甘露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17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利息暂为17万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以上借款实际全额偿还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黄伟、甘露连带支付原告借款罚息136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息为136000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至以上借款及利息实际全额偿还支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抵押物邛崃市临邛镇方圆街×××号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65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65号,业务件号:权19×××58号,建筑面积:199.37平方米)和抵押物邛崃市临邛镇方圆街×××号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67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68号,业务件号:权19×××59号,建筑面积:205.48平方米)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决黄伟、甘露向原告支付为主张以上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合计10000元(庭审中明确仅主张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方、黄伟、甘露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X-2015-0065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黄伟、甘露出借120万元,被告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确认书》约定具体利息及本金的还款日期,同时《借款合同》、《还款确认书》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和收款账号。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方圆街×××号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65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65号,业务件号:权19×××58号,建筑面积:199.37平方米)和抵押物邛崃市临邛镇方圆街×××号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67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68号,业务件号:权19×××59号,建筑面积:205.48平方米)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9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邛房他证他权字第**×××55-1号、邛房他证他权字第**×××55-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出借的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还款确认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至今黄伟、甘露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基于被告黄伟、甘露系夫妻关系,并系共同借款人,要求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伟、甘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债权人)与黄伟(乙方、借款人、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FX-2015-0×××5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间6个月,自放款之日起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外,同时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月息2%;任何一方如违反约定,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黄伟(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抵押人以其位于邛崃市临邛镇×××9号房屋(权19×××58)、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号房屋(权19×××59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黄伟、甘露为上述房屋为李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委托案外人任海华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1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至黄伟账户。任海华于2015年11月20日向黄伟转款1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黄伟与甘露系夫妻关系。李松委托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黄伟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6年7月20日起起算利息、罚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虽有合同依据,但利息、罚息两项合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就黄伟、甘露共有的分别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号房屋(权19×××58)、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号房屋(权19×××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黄伟与甘露办理的抵押登记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有委托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由于被告黄伟、甘露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甘露对黄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甘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松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李松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黄伟、甘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松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原告李松对被告黄伟、甘露共有的分别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号房屋(权19×××58)、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号房屋(权19×××59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黄伟、甘露应当履行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4元,减半收取计9222元,由被告李松负担1041元,由被告黄伟、甘露负担8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 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伊记录员 何燕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