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俊升与曹保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升,曹保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4368号原告张俊升,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韶华,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保民,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俊升因与被告曹保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升的委托代理人贾韶华、李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起至2015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尉氏县金鼎豪园8号楼为被告干钢筋活,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下欠工资2.2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万元未付;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现尚欠原告工资1.2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起至2015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尉氏县金鼎豪园8号楼为被告干活,原告从事钢筋工。2015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万元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于2016年农历12月底给付原告1万元,现尚欠原告工资1.2万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万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支付自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升工资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健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