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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衰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衰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衰水,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2016年10月2日因盗窃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开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衰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衰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李衰水分别窜至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灵山路69号灵山禅寺和开化县西阳山普照寺行窃,共计窃取现金1175元。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衰水窜至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灵山路69号灵山禅寺内,窃得四个功德箱内现金约200元。2、2016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衰水窜至开化县西阳山普照寺内,窃得三个功德箱内现金约355元。3、2016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衰水窜至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灵山路69号灵山禅寺内,窃得四个功德箱内现金约100元。4、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衰水窜至开化县西阳山普照寺内,窃得三个功德箱内现金约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衰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衰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衰水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衰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衰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李衰水因涉及本案两次盗窃开化县西阳山普照寺人民币875元,2016年11月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6年11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实际已被羁押27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衰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75元,已返还被害人。2017年5月12日上饶市广丰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明,因被告人李衰水系单身汉,长期居住在外,本地无人协助监管,其所在基层组织、上饶市广丰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李衰水若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影响很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衰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衰水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江某、余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2、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衰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衰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衰水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衰水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衰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衰水违法所得人民币1175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庆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