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忠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行政合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忠,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延北社区居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594号原告郭建忠,男,汉族,1945年10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延兴门北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建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滨,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荣,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硕,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鸣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俊,主任。委托代理人靳艳丽,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延北社区居委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延伸段5号。负责人王刘建,主任。原告郭志忠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行政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延北社区居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忠诉称,原告系西安市雁塔区延兴门北村村民,2010年初延兴门北村进行城中村改造,2010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补偿原告6人的经济发展用房,共计60平方米。但是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经济发展用房补偿费时,没有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6人标准进行发放,仅发放了5人的,少发1人。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发展用房补偿费18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辩称,一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延北村经济发展用房补偿费发放对象是在2010年4月9日进行公示,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发展用房补偿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二是被告已经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足额向原告发放补偿费用,不存在任何漏发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之子郭军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并没有向原告发放经济发展用房补偿费的约定,被告也从未就其诉请的费用与其达成任何协议。被告已经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其足额发放补偿费用,不存在任何漏发情况,经济发展用房补偿费的发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提起诉讼。根据延北村股民资格基准日(即2009年12月31日零时零分)确认的具有股权分配资格的延北村村民名单中,原告一户参与分配的名单为5人并非6人,原告并不在名单之中,原告并非其诉请费用的补偿对象。原告系在外职工,虽然其退休后户口转回原籍,但仍从其原单位领取工资,在雁塔区延北村2010年4月9日公示的延北村二组361名成员中,并不包含原告,原告本人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其无权要求该项补偿费用。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是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原告之子郭军与拆迁人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被告仅是参与配合进行拆迁工作因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发展用房费1800元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雁塔区延北村2009年12月22日通告等证实:确定延北村村民股权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零分。2010年4月9日公示了原告所在地延北村二组361名中,并不包含原告。经了解原告系在外职工虽然退休后户口转回原籍,但从原单位领取工资。原告本人并未就延北村二组公司的名单提出过异议。况且对于村民内部事务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范围,非被告的工作职责和职能范围。综上意见,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延北社区居委会述称,一、第三人不应成为案件当事人,因为协议上没有第三人。二、股民才有资格领取每月每人300元的商业用房补偿费用,原告并非股民,其没有资格领取相关费用。三、股民资格是原村两委会决定的,并且已经公示,原告不是股民。四、虽然协议上原告家中有6人,但是原村两委会在实际的股权量化中发现原告资格不符,不能领取相关费用。五、原告请求的费用实际上是开发商没有按时交付商业用房,给股民发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以二被告未依照2010年4月19日原告之子郭军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原告经济发展用房补偿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将行政协议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诉争的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书》系2010年4月19日签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志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志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江 海代理审判员 白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枭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