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汉华与朱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华,朱雄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500号原告:林汉华,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雄文,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林汉华与被告朱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机械行业。2016年9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台钩机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70000元。因被告提出资金周转困难,故先支付20000元,余款50000元需延迟数月方能支付。原告同意后,在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000元货款后即将涉案钩机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清偿完毕,如逾期,则每日支付滞纳金1000元。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雄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汉华支付货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朱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楚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