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郝国建与杨静、马宵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建,杨静,马宵潇,马宵瑶,白瑞龙,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936号原告:郝国建,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被告:杨静,女,回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安栎,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宵潇,女,回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安栎,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宵瑶,女,回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安栎,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瑞龙,男,回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固安县。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柳泉镇南房上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9840895-2。诉讼代表人: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陈相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国建与被告杨静、马宵潇、马宵瑶、白瑞龙、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建、被告杨静、马宵潇、马宵瑶的委托代理人安栎、被告白瑞龙、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建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肆分,被告白瑞龙担保,原告依约已支付借款。1、要求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月息2分,年息24%,共计21万元,本息合计71万元;2、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破产过程中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不足30万元部分,由杨静、马宵潇、马宵瑶、白瑞龙共同补足差额,原告放弃其余借款和利息。3.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破产过程中偿还原告借款数额超过30万元,被告杨静、马宵潇、马宵瑶、白瑞龙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杨静、马宵潇、马宵瑶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目上有借款记录,就应当由公司偿还本息的责任,杨静、马宵潇、马宵瑶愿意在破产程序结束以后补足30万元。被告白瑞龙:同意原告请求,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有我的签字和公司的公章。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管理人在接管公司之后查过账目之后,确实有上述50万元的借款,借款出借人是原告本人,但是因为管理人接管的材料有限,对其借款的来源不清楚,对于原告所说的30万元的划分不清楚。账目上有50万元的记载,但是没有偿还的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马建国向郝国建借款50万元,用于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并记载于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目上。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12日前偿还,借款利息按每月4%计算。如逾期偿还按每月6%计算利息。白瑞龙为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马建国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借款及利息未还。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了毕建华申请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郝国建与被告杨静、马宵潇、马宵瑶、白瑞龙达成调解协议:1、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月息2分,年息24%,共计21万元,本息合计71万元,由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偿还;2、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破产过程中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不足30万元部分,由杨静、马宵潇、马宵瑶、白瑞龙共同补足差额,原告郝国建放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3.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破产过程中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数额超过30万元,则被告杨静、马宵潇、马宵瑶、白瑞龙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按月息2%给付利息,请求利息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了毕建华申请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原告郝国建与被告杨静、马宵潇、马宵瑶、白瑞龙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郝国建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万元,合计71万元;二、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破产过程中实际偿还原告郝国建借款本息数额不足30万元部分,由杨静、马宵潇、马宵瑶、白瑞龙共同补足30万差额,原告郝国建放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于破产终结后20日内履行。三、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破产过程中实际偿还原告郝国建借款本息数额超过30万元,则被告杨静、马宵潇、马宵瑶、白瑞龙不再向原告郝国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