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代桂英与彭世伟、郭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桂英,彭世伟,郭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892号原告:代桂英,女,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世伟,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郭桂红(曾用名郭小红),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代桂英与被告彭世伟、郭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世伟、郭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款项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3日按照年息12%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虽原告不断催要,但始终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世伟、郭桂红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彭世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桂红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代桂英将借款汇入被告郭桂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中心支行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一份、二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世伟、郭桂红未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代桂英要求被告彭世伟、郭桂红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世伟、郭桂红返还原告代桂英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彭世伟、郭桂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