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民终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彦、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彦,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侯卫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培军,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曦,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治,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夫,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被告: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孙衍罡,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黑龙江省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彦、原审被告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培军,被上诉人李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治、李少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湖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彦一审诉讼请求;2.由李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彦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仅施工了部分工程,有约1570万元工程并非李彦施工,其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一审认定和计算已付工程款及已完工程量存在错误。2.一审在计算涉案工程款时,未对应由李彦承担的规费和税金予以扣除。李彦辩称,滨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李彦在一审举示的由滨辉建筑公司、李彦及太平湖开发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关于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三标段13#楼工程移交及结算有关问题的备忘录》、滨辉建筑公司为李彦出具的涉案工程面积的《说明》以及太平湖开发公司在一审的陈述,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全部是李彦施工建设的。滨辉建筑公司称有约1570万元的工程量非李彦施工没有事实依据。2.按照前述《关于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三标段13#楼工程移交及结算有关问题的备忘录》的约定,按照1800元/㎡确定工程结算款中不包括规费和税金,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交纳规费及税金的法定义务人应为建筑施工企业,李彦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交纳规费及税金的义务。且滨辉建筑公司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应交纳的规费及税金的具体数额以及其已经向有关部门交纳了规费及税金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湖开发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滨辉建筑公司给付拖欠李彦的工程款7,448,166.63元;2.滨辉建筑公司给付李彦逾期付款的利息;3.太平湖开发公司在拖欠滨辉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彦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5日,滨辉建筑公司与太平湖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太平湖开发公司将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7号—13号楼工程发包给滨辉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开工到2012年10月30日竣工;计算方式按2010年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随后,滨辉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中的13号楼工程转包给了李彦负责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9月20日,李彦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14年5月20日,李彦将13号楼工程全部移交给滨辉建筑公司及太平湖开发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接收管理。2014年5月20日,李彦与滨辉建筑公司及太平湖开发公司就13号楼工程的结算事宜达成备忘录,备忘录确定李彦施工的13号楼工程以固定价格1800元/平方米标准结算工程款,面积按照《2010版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确定。2014年7月17日,该13号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7月23日,滨辉建筑公司确定李彦施工的13号楼建筑面积为12,955.10平方米。2015年7月14日,滨辉建筑公司与太平湖开发公司对太平湖温泉小镇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决算书确认13号楼工程量建筑面积为12,83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工程款为23,108,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滨辉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海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滨辉建筑公司与李彦就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13号楼工程项目之间的资金往来账目及滨辉建筑公司对该工程的总投入资金进行审计。2015年12月29日,黑龙江海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黑海通司法鉴定(2015)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1.滨辉建筑公司与李彦就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13号楼工程之间的资金往来帐70笔,金额为16,571,315.17元;2.滨辉建筑公司对该工程已投入资金为21,425,691.75元。根据滨辉建筑公司与太平湖开发公司对太平湖温泉小镇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决算,决算书确认13号楼工程量建筑面积为12,83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23,108,400元。依据黑海通司法鉴定(2015)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滨辉建筑公司合计支付李彦太平湖温泉小镇13楼工程款16,571,315.17元,滨辉建筑公司尚拖欠李彦工程款6,537,084.83元。现太平湖开发公司仍拖欠滨辉建筑公司工程款750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彦与滨辉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滨辉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太平湖温泉小镇13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李彦负责施工,故李彦与滨辉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彦要求滨辉建筑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彦所完成的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13号楼工程量及滨辉建筑公司已支付李彦的工程款计算,滨辉建筑公司尚拖欠李彦工程款6,537,084.83元,滨辉建筑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李彦上述工程款。李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以太平湖温泉小镇13号楼验收交付之次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太平湖开发公司作为太平湖温泉小镇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在其拖欠滨辉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彦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滨辉建筑公司关于不拖欠李彦工程款及已多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未向法庭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滨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彦工程款6,537,084.83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太平湖开发公司在拖欠滨辉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滨辉建筑公司给付李彦工程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6,047元(案件受理费63,937元、鉴定费127,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彦负担19,088元,滨辉建筑公司负176,959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滨辉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滨辉建筑公司在一审已经举示该证据,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情况与一审一致。对证据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该协议签订双方为滨辉建筑公司和太平湖开发公司,确定的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连培军与滨辉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个人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系案外人连培军个人承包并投入资金,因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与滨辉建筑公司主张的权利指向不同,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连培军与李彦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与双方此后的2014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关于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三标段13#楼工程移交及结算有关问题的备忘录》内容相矛盾,应以双方后签的备忘录内容为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中的四张票据,因滨辉建筑公司不能提交原件,李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滨辉建筑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四张票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税率说明及政府文件以及证据六缴费说明,纳税金额及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由征缴单位决定,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对证据七滨辉建筑公司太平湖项目部部分费用,因滨辉建筑公司在一审已经申请对其投入资金进行审计,一审予以准许并对结果予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证据八申请法庭请李彦提供滨辉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全部去向,因滨辉建筑公司向李彦所支付工程款的去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彦是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二、涉案工程相关规费和税金应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李彦从滨辉建筑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组织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的2014年5月20日滨辉建筑公司、李彦和太平湖开发公司签订《关于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三标段13#楼工程移交及结算有关问题的备忘录》,其内容表明在签订该备忘录时李彦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三方同时还约定了尚未交付使用的住宅、商服、地下车库的具体交付时间和条件,此为三方真实意思之合意,系评判此案的重要依据。在备忘录签订之后,李彦按照备忘录的要求交付了有关住宅、商服和地下车库。李彦在一审就上述事实举示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李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滨辉建筑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中有约1570万元工程非李彦施工,但对此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税费问题,在备忘录及滨辉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李彦出具的有关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和计价标准的说明中均体现滨辉建筑公司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价格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价,均未体现结算单价中包含相关税费。此外,纳税义务人及纳税金额分别由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并非本案审理范畴,且滨辉建筑公司亦未举示其代扣代缴税费的有效证据,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滨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37元,由上诉人滨辉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宋彦辉审判员  梁红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