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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张大爷”(在逃)预谋后,到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新桥社区万基兰御小区*栋*单元*房,使用开锁工具撬门入室,在二楼书房处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个深灰色挎包和七串玻璃质地手链,被群众现场抓获。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4元。归案后,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民警从被告人易某某处扣押自制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及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