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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刘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刘现军,杨现顺,郑自力,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现军,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川,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刘现军儿子。原审被告:杨现顺,男,1981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审被告:郑自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现军、原审被告杨现顺、郑自力、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4214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5512元错误。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住院长达107天,病例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均只记录到8月10日,8月19日和出院当天两次大量购买药物,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8月11日起处于挂床状态。2、只有长期医嘱记录单在8月9日记录陪护两人,其他时间没有提及陪护,应按一人陪护计算至8月10日。3、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不足300元,原审法院判决1500元交通费,显然缺乏依据。刘现军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出院前一直头晕,因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有限,主治医生建议去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做核磁检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也没有查出来原因。被上诉人在受伤前康,现在经过治疗还头晕无法走路,一直需要坐轮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挂床现象,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直在观察治疗,一直由被上诉人的两个儿子护理,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杨现顺、郑自力、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刘现军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3947.42元、护理费11134元、误工费1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5350元,营养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11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660元,交通费2140元,扣除郑自力已付款20000元,共计83039元。保留二次治疗费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5时21分,杨现顺驾驶豫E×××××号、挂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现前方刘现军骑电动三轮车从右侧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因杨现顺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未降低行车速度及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前方碰在电动三轮车顶部,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刘现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现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现军无责任。刘现军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5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付医疗费43942.42元,诊断为:1、头外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锁骨骨折,3、肺部感染,4、双肾囊肿;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二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12月1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现军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刘现军提交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6月20日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收据一张,评估结论:车辆损失1660元,证明缴纳评估费100元。豫E×××××号、挂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安运运输公司,杨现顺系实际车主郑自力雇佣司机,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郑自力给刘现军交医疗费23000元,其自愿补偿刘现军3000元,同意给刘现军扣除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杨现顺全部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43942.42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107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107天)、营养费2140元(20元×107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10865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诉求护理费22904元,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固定工资计算,依据不足,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864元/年计算,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例医嘱支持,依法予以支持,为18095.61元(30864元/年÷365天×107天×2人);诉求残疾赔偿金11938元(10853元/年×10%×11年),原告依据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构成十级伤残情况,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2140元,依据不足,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住院天数,本院认定1500元;诉求车辆损失166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评估费100元,提交了评估票据,依法认定。以上医疗费439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2140元、护理费18095.61元、残疾赔偿金11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6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9726元,扣除郑自力款20000元为6972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刘现军医疗费等共计6972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郑自力款20000元;三、驳回刘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38元,由郑自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现军头部、胸肺部多处受伤,结合被上诉人年龄因素,故住院时间较长,根据被上诉人病历中的病程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入院后经完善各项检查给予药物、手术等综合治疗,结合临时医嘱记录单,被上诉人自8月10日至9月5日出院前,一直在进行药物治疗,期间医嘱单及住院病历均无可以出院的记载,被上诉人继续住院进行观察、治疗是合理的,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自8月11日起处于挂床状态,期间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诉人不应赔偿的上诉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护理费的计算,被上诉人刘现军于2016年5月21日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于6月26日进行了切复内固定术手术,虽然仅在8月9日长期医嘱记录单记录陪护两人,但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年龄因素,原审法院判决按照二人护理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的数额,是结合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按照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上诉人关于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庆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