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皮荐云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皮荐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皮荐云,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翼林,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皮荐云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18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皮荐云上诉称,《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该合同是中联重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首部虽载明本合同的签订地是北京市怀柔区,但实际签订地是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皮荐云在该合同签订日并没有在北京市;双方当事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一天,还签订了一份《开票协议》,该协议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其签订地是天津市。皮荐云在同一天既在北京市又在天津市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同一份合同,违背基本常识。据此,皮荐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皮荐云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皮荐云的上诉,中联重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联重科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皮荐云,要求其支付未付租金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首部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怀柔区×。”上述约定表明,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已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该协议管辖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所涉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皮荐云主张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根据本案双方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应认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怀柔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皮荐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皮荐云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黄 粲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