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诸城市美源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声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美源物流有限公司,周声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590号原告:诸城市美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要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永杰,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声明,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在涛,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诸城市美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声明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永杰、被告周声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董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美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52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确认被告月工资36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被告实际工资计算。周声明辩称,诸劳人仲案字[2016]第310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自2015年7月15日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杀猪、抓猪、割蹄子,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6月15日,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诸人工伤认字[2016]N06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因工受伤。2016年8月2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潍劳鉴[2016]第1611013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3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鉴定费144元、双倍工资差额25200元,共计4940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月均工资2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工资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月均工资3600元,并提供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焦见美出具的明细一份,明细中载明月均工资3600元,尚欠被告工资1326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5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处提供正常劳动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3260元,应支付被告。同时,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告两倍的工资,因被告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600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8个月的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计算为7个月,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为25200元(3600元/月×7个月)。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因未鉴定停工留薪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44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诸城市美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声明工资13260元、鉴定费144元、双倍工资差额25200元,共计38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潍坊龙都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邬铭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