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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严进龙与永昌县西河水利管理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进龙,永昌县西河水利管理处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260号原告:严进龙,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昌县西河水利管理处,住所地永昌县新城子镇毛家庄村牛圈子滩。法定代表人:董志勇,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进龙与被告永昌县西河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西河水管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进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被告西河水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河水管处给付严进龙在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中垫付的赔偿款195000元。事实和理由:严进龙系西河水管处单位职工,2016年10月4日法定节假日期间,西河水管处建设的水利工程正常进行,严进龙作为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工程实施,因在工程点设置的工程指挥部需要搬离,严进龙遂使用自有甘C572**小轿车转移物品。严进龙驾车起步时与孙发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发奎受伤,经抢救多日后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严进龙负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严进龙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赔偿12万元外,由严进龙赔偿受害人家属19.5万元,并取得家属谅解。严进龙认为,其与死者家属之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严进龙致人损害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西河水管处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付赔偿责任。西河水管处辩称,严进龙是西河水管处的职工,2016年10月4日,严进龙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正值上班期间,其工作岗位是负责2016年西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第30标,即单山坝十一支上段。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工作现场,与职务行为无关,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故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严进龙自行承担,西河水管处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便赔偿,对受害人的损失亦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核算后由严进龙承担主要责任。严进龙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0月4日下午3时40分,虽是法定节假日,但西河水管处职工因工程建设全体上班,还证明事故地点就在渠道工程附近,还证明致人损伤的结果是孙发奎抢救无效死亡,并且还证明严进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赔偿协议1份,证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了12万,严进龙向对方赔偿了195000元;3、赔偿款收条1份,谅解书1份。4、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花费的证明1份,证明医药费用为25699.99元。5、本院依严进龙申请依法调取的永昌交警大队(2016)第113号卷宗中对证人高伟鹏、黄培河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严进龙在上班状态,且具体事发前后查看渠道状况及搬离相关物品情况。西河水管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就在严进龙上班的地点附近;而且单位领导也并没有安排严进龙驾驶车辆去上班。西河水管处未提供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严进龙系西河水管处单山坝十一支渠的技术员,住在单山坝负责2016年西河灌渠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第30标,即单山坝十一支渠的续建技术指导。因单山坝干渠要开口放水,住在单山坝的技术员等要搬离到红山窑水管所。2016年10月4日15时40分,严进龙驾驶自有的甘C572**号”夏利”牌小轿车将其物品转移到红山窑水管所后返回单山坝,行驶到单山坝干渠工程沉沙池附近停驶在路边等候在沉沙池取样的工程监理高伟鹏,当严进龙驾驶的车辆左转弯起步时,与孙发奎(生于1952年1月5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发奎受伤,经抢救12日后死亡。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进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0月21日,严进龙与死者孙发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严进龙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费等共计315000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120000元,严进龙赔偿195000元。后严进龙向西河水管处索赔未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016年度)》,严进龙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孙发奎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5699.99元、护理费1265.76元(105.48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死亡赔偿金380272元(23767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7226.5元(5445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者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3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582.2元(105.48元/天×5人×3天);共计441826.45元。本院认为,本案虽系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但严进龙系西河水管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严进龙已按交通事故进行了赔偿,其先行垫付的费用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向用人单位主张,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执行工作任务”即以工作人员实施行为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用人单位的指示内容或安排的工作职责相一致,就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本案中,严进龙在工作时间,按单位指示从一个工作地点往另一个工作地点转移物品与工作职责相一致,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执行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严进龙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人给予的赔偿,用人单位西河水管处理应按上述规定予以赔付。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部分,严进龙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部分,应由西河水管处赔付。对于西河水管处提出其没有安排严进龙驾驶车辆上班,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严进龙要求西河水管处向其赔偿已向孙发奎亲属赔付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永昌县西河水利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严进龙16091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严进龙负担650元,永昌县西河水利管理处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佳忆 关注公众号“”